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标题摘要内容
文章详情
文章列表
更多
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7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0日,浙江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辽宁某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2年2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9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初稿,双方均未盖章确认)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37620788.07元。据此,承发包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决算说明》一份,共同确认审计价款37620788.07元,优惠1620788.07元后的最终结算价为360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应扣除的水电费、审计费等,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219319元。
该《决算说明》签订后至2014年8月期间,发包人陆续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750万元,余款约271万元未付。之后,承包人多次向发包人催讨,但发包人以工程现场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质量瑕疵,双方结算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余款。
2014年12月30日,在催讨工程余款未果后,承包人起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27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接到起诉状后,发包人又重新委托原审价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审价报告(二稿)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3485366.93元。发包人对照审价报告二稿认为,双方已签署的《决算说明》中的结算价格明显过高,属于显失公平,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决算说明》。
庭审中,发包人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承包人不同意鉴定,认为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且工程现场已经实际使用3年半左右,期间发生大量功能性改造,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最终委托辽宁某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1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分为两个方案。其中方案一的编制方法为按照竣工图结合现场扣减,即竣工图上有但现场没有的工程量直接扣减,得出方案一的工程造价为23003194.28元;方案二是在方案一的基础上,根据发包人进一步异议继续扣减,得出方案二的工程造价为22290075.43元。承包人对整个鉴定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完全错误,应根据竣工图进行鉴定,不能根据当前的工程现场情况对竣工图中的工程量直接进行扣减,该鉴定结论只能代表工程使用后的当前的残值,不能客观反映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且承包人针对该鉴定报告内的工程量清单,指出漏算、错算的具体工程量合计1400多万元。为此,该鉴定单位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修正报告》一份,在鉴定报告的方案一、方案二的基础上,增加修正项1285499.95元,争议项3404021.27元。承包人仍认为鉴定价格严重偏离工程竣工时的实际造价,明显过低,不予认可。上述鉴定报告及修正报告出具后,发包人据此增加反诉请求为要求承包人返还工程款1000多万元。但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发包人又撤回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承包人送审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或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可以认定双方选择采用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已经签订《决算说明》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00万元,但该《决算说明》依据的是审价单位的一稿,并非最终审价结果。况且该《决算说明》确定的结算价格与审价单位出具的二稿、三稿的差距甚远,与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也相差1000多万元,故不能确定该《决算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已支付的机电工程的工程款32950681.2元已经超过鉴定单位给出的工程造价500多万元(包括争议项在内的鉴定造价为27692715.50元),故对承包人要求支付27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一审判决后,承包人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阶段。
我们注意到,该案中,承发包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且达成结算协议之前,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近二年之久,达成结算协议之后发包人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法院仍然根据发包人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不仅如此,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还采信了在承包人看来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意见,最终以鉴定所得造价与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差距较大为由,认定双方结算协议不是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案中,法院的上述做法是否正确,值得我们深思,由此也引申出类似案件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也是本文要探讨的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究竟能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假如鉴定所得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差距较大,是否可以据此认定显失公平,进而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或不予采信?
围绕上述两个核心问题,笔者从法院判例、司法指导意见两个层面出发,展开调研。初步收集了一些法院的判例以及司法指导意见,现整理如下,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考察的案例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及有关著述。经筛选后,得到与关键词“达成结算协议、鉴定”有关的司法案例8个,涉及最高法院、江苏、江西、北京、浙江、湖南、新疆各省。上述案例中,有6个案例均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个案例启动了司法鉴定,但最终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现分述如下:
点击下载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