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标题摘要内容
文章详情
文章列表
更多
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85 次浏览 | 分享到:

观点二: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一方申请鉴定的,法院同意鉴定,但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旻法官专著《建设工程纠纷案例答疑》 中,标题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一文所涉及的“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诉讼中,长江公司向法院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对工程造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最终未予采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对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接受使用。事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且长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长江公司对建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确认,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北京高院陈旻法官的评析意见为:“长江公司作为涉诉大型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结算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时对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且其在签订协议书后亦部分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有理由认定长江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本案中,法院对工程进行鉴定时错误的,其最终未采用其鉴定结果是正确的”。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即南昌万向城娱乐有限公司(原南昌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胡敏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东方之珠公司的公章,两份工程审核确认单,合计工程决算最终价为2570万元。东方之珠公司以多向中南公司、胡敏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判决中南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虽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对于鉴定报告最终并未予以采信,仍以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为准进行结算,二审予以维持。不予采信的理由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近四年,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有相当部分内容拆除、改建情况,原貌难以还原”,在该情况下再予以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的差距,故以该鉴定结论未依据主张工程款已超付,要求返还,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后,能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一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司法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笔者能收集到的司法文件范围内,主流观点均倾向于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应当以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具体规定如下:
1、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7条:“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2、辽宁省高院《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辽高法【2003】1 6 4号)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进行的工程价款决算,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决算值的重要依据。一方当事人要求抛开原决算值,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2条:“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第33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江苏高院民一庭|201512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六部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1)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5)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规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
点击下载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