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标题摘要内容
文章详情
文章列表
更多
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11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问题的提出
“工程价格鉴定”还是“工程价值鉴定”?
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定义,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定义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2、高印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与解析》定义:工程造价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受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委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和有关工程造价定额,利用其专门知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进行鉴别、评定并得出结论的活动。
对比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受托主体不同;(2)鉴定依据不同;(3)鉴定对象不同。
工程造价鉴定,究竟寻找的是:
——某个特定工程的公允价,并据此公允价来权衡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否失衡?          进而依据该公允价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实体上的纠偏?
还是要谨慎寻找: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只要该真实意思不违法,甚至即便在该真实意思违法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要按照被认定无效的真实意思来确定工程价格?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一)建筑物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
(二)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
(三)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
(四)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房地产合同无效的;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
案例分析
被告人曹某,秦皇岛市某区法院副庭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 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市某三建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建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18万元。
同日,某区法院受理并立案,指定民二庭法官曹某主审。2月16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另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均认可2003年12月24 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67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但对工程决算数额是否包含附属工程,双方产生分歧。
原告认为不包含附属工程,被告则认为已经包含了附属工程。在本次庭审结束前,曹某宣布将委托某涉案物品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根据评估结论,曹某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46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办理某三建公司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直接以人民法院的名义指定。
2、没有通知被告提交鉴定材料,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
3、未审核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
4、被告人曹某与高某乙一起移交异议材料,陈某某未接收,曹某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5、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信东公司造价结论已在工程造价站备案,依据该公司的造价结论签订的67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是对包括附属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的决算,应作为当事人结算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原告某三建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主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工作瑕疵,包括:
点击下载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