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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78 次浏览 | 分享到:

观点一: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一方申请鉴定,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期,“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经二审认为:“双方签署的《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
(2)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即“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格尔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苏高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论述尤为精辟,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决算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故东格尔公司负有审核的义务,造价审计只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之一,并非法定强制程序,东格尔公司自行审核或委托他人审核,委托什么机构审核,对审计结论是否认可,东格尔公司均有选择权,退一步讲,即使不经过造价审计,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价格协商一致,法律亦予以认可,现东格尔公司已经签章确认《计算项目汇总》,即使与工程实际情况有出入,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涉”。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格尔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或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 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苏建集团不同意鉴定, 认为双方进行工程决算时,东格尔公司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做了工程造价审计,对该审计结果双方均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东格尔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章确认了《结算项目汇总 》并形成了《还款协议》,故对此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5015号民事判决,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城建公司所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因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对该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即株洲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顺越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茶陵穿越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为5436905.69元是双方涉案工程款真实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自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顺越公司收到又工程款600000元。诉讼中株洲新亚公司、茶陵新亚公司又以上述结算协议无效并要求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协议存在不当和错误,故该辩解理由和要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茶陵穿越工程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株洲新亚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即新疆驼峰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对奎山宝塔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6)江西省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即“赣州群山投资有限公司与赣州德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何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西省高院二审意见认为“经群山公司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价款18193899.04元得到了群山公司和德盛公司的确认。在此基础上,群山公司与德盛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上述真实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且,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和应付工程款,群山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以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这表明《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群山公司自愿而为,反映了其真实意思”。
通过以上案例的考察可见,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方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上述法院在是否司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把握上,存在细微差别:案例1、2、3中,法院针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一概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特别是江苏高院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即使与工程实际情况有出入,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涉”,说明其更为彻底、明显地坚守“意思自治”立场,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相比较而言,案例4、5中,法院认为“申请鉴定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不当或错误”或“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实则是给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留出一个口子,即如果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法院可能会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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