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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笔者代理过的诸多工程纠纷案件中,总能发现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的立场在“价值”与“价格”的两极之间摇摆的立场,双方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利益亦各执一词,在这个法院有效的质证意见换个地方未必成立,甚至在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中对于性质相同的问题也经常出现相左观点,主要根源即在于此。
二、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定表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鉴定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
不过,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关于司法鉴定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即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事人不申请,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依职权启动。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一)建筑物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二)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三)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四)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房地产合同无效的;(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该规定表明,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就涉及到安全隐患、损害国家或者公众利益等情形依职权进行鉴定。但是,法院如果依职权启动,鉴定费应由哪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是否会出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不愿或没有能力预先支付鉴定费而故意不申请,而留待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况呢?这些问题均需要最高院通过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如果解决了鉴定费由哪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的问题,则需要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情形会大大减少,即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涉及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按同等比例预先支付,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近日,一则名为“河北某法院副庭长被控玩忽职守无罪判决”的新闻在微信朋友圈流行。
[案例分析]
被告人曹某,秦皇岛市某区法院副庭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皇岛市某三建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建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附属工程款18万元。同日,某区法院受理并立案,指定民二庭法官曹某主审。2月16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另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万元。依某三建公司申请,曹某于2004年2月9日裁定冻结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3万元,于2004年2月18日裁定查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海港区红旗路198号商品门市房(售楼处)一套。2004年3月12日,曹某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均认可200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为67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但对工程决算数额是否包含附属工程,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不包含附属工程,被告则认为已经包含了附属工程。在本次庭审结束前,曹某宣布将委托某涉案物品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从即日起中止审理,待鉴定后再进行审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已经有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信东公司造价的证据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曹某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46260元。
上诉:2005年1月31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中院提出上诉。2005年5月30日,秦皇岛市中院以(2005)秦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向秦皇岛市中院发出《抗诉案件转办函》,指定秦皇岛市中院再审。4月7日,秦皇岛市中院以(2006)秦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一次再审:2006年9月11日,秦皇岛市中院作出了(2006)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秦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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