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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59 次浏览 | 分享到:

2、因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范围以外增加工程部分的规费和税金均不能按取费定额的规定计取,但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规费与税金仍应按约支付。
3、户型调整属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不适用合同中关于设计变更联系单下浮率的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酌情确定优惠比率。
4、因承包人未安装电表导致施工用电量无法核算,鉴定机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
(二)关于争议工程量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1、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处理,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鉴定结论中的争议事项。
2、对于未完工工程,鉴定机构可依据实地勘察结果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及联系单最终确定实际施工内容。
3、联系单无原件或记载内容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的,相应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4、发包人若主张部分工程非承包人施工,应就该工程究竟系何人施工承担举证责任。
5、发包方负责人认可了其在联系单上签字属实,发包方提出印章真实性鉴定已无必要。
6、固定总价范围内部分工程未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后应予扣除。
7、争议项目是否系承包人施工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造价意见,最终由法院根据举证规则确定款项归属 。
8、无联系单签证的争议工程量,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施工,则应计入工程造价。
9、未签证联系单所涉工程量若无法经现场查证的,则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文)
一、问题的提出:“工程价格鉴定”还是“工程价值鉴定”?
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定义,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定义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规定:所谓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目前,该定义方式在业界为主流观点。
2、高印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与解析》定义:工程造价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受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委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和有关工程造价定额,利用其专门知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造价问题进行鉴别、评定并得出结论的活动 。目前,该定义方式为学界通见。
对比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受托主体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当然可以接受委托,但“取得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人员”个人是否可以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规程》中未涉及,但第二种定义中予以认可。
(2)鉴定依据不同。《程序规程》中规定仅得将“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作为鉴定依据,而“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等体现当事人意思的材料作为鉴定对象,第二种则将鉴定依据扩大至“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和有关工程造价定额”。另外,既然司法鉴定应当仅以解决存在争议的技术性、专门性问题为限,如果依据法律、法规对合同文件进行合法性评判,则不免有“以鉴代审”超越权限之嫌。
(3)鉴定对象不同。《程序规程》定义强调经过计算来最终确定“工程价值”,而第二种定义则只是对“造价问题”进行鉴别、评定,而工程造价即“工程价格”。经典政治经济学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价格是价值的表现形式,价值是价格决定的基础。价值是客观的、明确、稳定的,或者说是存在一个唯一正确解的,而价格则是主观、多变的。
回到本文拟讨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上,上述两种不同的定义方式决定了两种不同的操作方法,同时也反映了困扰司法实践许久的两种相互对立、相互纠缠的司法价值取向:工程造价鉴定究竟要寻找的是某个特定工程的公允价,并据此公允价来权衡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否失衡?并进而依据该公允价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实体上的纠偏?还是要谨慎寻找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只要该真实意思不违法――甚至――即便在该真实意思违法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要按照被认定无效的真实意思来确定工程价格?
众所周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两个原则是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从约原则是指鉴定人应当服从当事人双方之间已有的约定,这些约定当然包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鉴定人看来是不合理的,鉴定人也无权否定或自行决定更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有效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6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取舍原则是指鉴定人在进行认定时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断或现有证据有矛盾无法做出确定判断时,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或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结论供审判人来选择。例如有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计价标准和价款结算办法与定额或现行规范不符,是否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来计算价款应交由法庭决定,而鉴定人只需分别根据合同约定和现行规范做出两份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其实,这两个原则的要旨是相互矛盾的,依约则不需取舍,取舍则肯定违背约定,恰好就体现了“工程价值”与“工程价格”在概念上、认识上的对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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