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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确定造价26943935元,另有争议费用2807066元均涉及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消防暖通工程的总包现场配合管理费,双方可待分包工程价款确定后再行结算;对于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承包人同意按每月2万元计算4个月共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幕墙脚手架使用期超出6个月租金增加及塔吊、人货梯停工后租金增加共计135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发包人上诉称: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定,应结合施工图纸及工程联系单确定。但涉案工程鉴定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没有提供经双方确认有效的施工图,而且承包人提供的联系单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原件,根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发包人要求到有关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调取备案图纸确认实际施工内容。但鉴定机构在未调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施工方单方提供的图纸、联系单进行鉴定,显然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发包人提出图纸和联系单未经双方确认,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意见,因鉴定机构在回函中已经答复其系通过现场实地勘察,结合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最终确定实际施工内容,而发包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该事实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于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         
3、联系单无原件或记载内容与现场施工情况不符的,相应的工程量不予确认。
在菏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发包人在第一次质证中提出不认可“两份无原件的工程签证单(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2日工程签证单)”,由于承包人第二次庭审中重新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与工程联系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7日,日期不一致,故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售楼处(补充部分),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所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屋面细石、二楼楼面、室外场地平整等,与承包人补充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并不相符,承包人并未向该院进一步举证,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同理,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所确定的售楼处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为悬挂嵌入式成套配电箱、钢管、接线盒等,承包人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所约定的内容为灯带、筒灯等,所约定的价格是综合结算单价,承包人并未提交有关具体数量的证据,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也不予确认;此外,承包人提交的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8#楼和11#楼(-2.74米标高梁板部分)无法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确认。
4、发包人若主张部分工程非承包人施工,应就该工程究竟系何人施工承担举证责任。
在洪伟斌与杭州盛达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发包人的厂房工程共有两家单位与其签订建设合同,一家为承包人挂靠的广元建设公司,一家为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新安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针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起诉并结案,该案庭审中涉及部分室外工程的施工问题,当时发包人的意见是对工程量没有异议,称该案中遗漏的工程并非新安公司施工,而为广元建设公司施工。但在本案一审的审理中,发包人又矢口否认,称承包人并未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
法院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在附件中记载为无,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及材料购买,发包人如认为系其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主张厂房二三层地砖主材由其铺贴、食堂屋架及屋面所需木材由其购买,公厕地砖、墙砖材由其铺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发包人主张屋面干浦油毡一层、屋面JS防水涂料未施工,因鉴定机构已赴现场实地勘察、核实,且发包人就其主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承包人在原审法院2014年5月13日的庭审中认可扣除屋面铺贴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部分的造价,虽然其在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又就此表示否认,但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确认其确未施工。
4、关于其他争议事项,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已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且施工内容更靠近新安公司的施工范围的争议事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
5、发包方负责人认可了其在联系单上签字属实,发包方提出印章真实性鉴定已无必要。
在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造价为3202012元。对于承包人在原审时提交了施工联系单(十份)、实地实量工程量清单、各工程资料结算移交书、围墙硂道路管道等工程停工费用支付通知书、领款单、结算审查书面说明书等证据材料,发包人认为,上述材料上所加盖的“杭州玉锦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印与发包人使用的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这些证据材料是不真实的,是由承包人伪造的。基于此,发包人在原审时数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材料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均被原审法院拒绝,未获得批准。上述材料的真伪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所在,而司法鉴定则是判断真伪的唯一途径。但原审法院却不批准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的鉴定申请,以致本案的事实未能得到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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