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标题摘要内容
文章详情
文章列表
更多
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1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承包人并不认可发包人提供的其认为是真实的项目部印章,故发包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其次,发包人提出申请鉴定的材料上均有周吕云(别名周礼云)的签名,而周吕云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且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丁桥派出所对周吕云的询问笔录和原审法院对周吕云的谈话笔录,周吕云认可材料上均是由其签名和盖章。因此,发包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无必要,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6、固定总价范围内部分工程未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后应予扣除。
在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根据发包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和给水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305468元。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由承包人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和给水工程造价为2305468元,而投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的工程造价为4136940元,两者差价为1831472元。故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承包人主张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应建立在施工方按照双方合意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而不是无条件的,而本案情况显然缺乏这一基础,亦不属于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
承包人上诉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设计图纸没有发生重大变更,多项不是重大变更,双方固定总价的范围明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约定一口价,即使有鉴定结论也不能采用。故,对固定价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更增加当事人负担。因此,本案中发包人申请要求对固定价内的部分工程提出鉴定,法院同意其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
2、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鉴定,但本案中鉴定机构采用的是承包人投标单价,如此得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用。因为投标报价是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综合考虑得出的单价,是低于市场价的。故采用投标报价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
3、本案中鉴定结论只鉴定了道路工程和给水工程,该鉴定结论是片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发包人以部分工程量多算为由要求部分鉴定,而事实上没有鉴定的部分还存在工程量少算的情况,只鉴定部分工程对承包人明显不公。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发包人招投标的工程量差额巨大,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即应当发现该工程量差额,但其并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发包人,有违诚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约定固定总价,系建立在按照双方合意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上,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招投标的工程量差额巨大,显不属于承包人所主张的漏项、少项,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故承包人在此情况下仍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发包人无需支付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经支付该项工程款的,承包人应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至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采用承包人的投标单价进行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计价方式的约定,更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故承包人主张就案涉争议部分工程应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7、争议项目是否系承包人施工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造价意见,最终由法院根据举证规则确定款项归属 。
在卢如忠与杭州宇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究竟是否系原告即承包人完成产生争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包括争议项目在内的涉案工程全部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施工联系单中所涉及的超深加挖部分的土石方是否系承包人施工,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其根据变更联系单完成土石方施工,并向分包施工人杨某支付了工程款。但承包人并未提供施工变更的证据,联系单中也未写明土方是承包人施工,而发包人确与杨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二标段内所有的子项土石方挖填及多余土的外运及推平发包给杨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承包人无异议,故原审未将土石方款计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预埋件是否系承包人施工,法院认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包人负责土建施工过程中预埋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按放,费用列入承包价内,但不包括钢结构安装工程。而发包人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投标书中的全部子项的钢结构,预埋件制作、安装、运输及油漆等工程”,虽然都有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但从内容上看,承包人负责的是土建施工,而陈某的是钢结构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已经作出变更,亦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中所指预埋件施工内容是同一的,故发包人公司上诉主张预埋件并非承包人施工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点击下载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