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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11 次浏览 | 分享到:

8、停工损失需结合停工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案涉工程的实际规模来综合确定,即便损失的相关证据均系承包人单方制作或提供,经鉴定机构审核后亦确认。
在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承包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造价鉴定报告》各一份,争议事项包括:1、关于基础外建筑红线内场地内土方开挖费用的异议;2、关于在施工期间因当地政府通知停运土方,施工方在期间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的异议;3、关于A区四层腰梁、B区四层梁及半层柱的施工备料的材料损失费用的异议;4、关于模板材料配置费用的异议;5、关于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其他临时设施措施费按比例分摊的异议;6、关于安装工程剩余材料的异议;7、关于消防报警电线管材变更异议;8、关于桩基工程总包应计费用的异议。
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应计入工程价款的包括上述第1、3、4、5、6、8项,均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第2项,即在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停运土方期间承包人产生的协商费用与机械费用,因签证单上除了承包人自己盖章确认外,并未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承包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第7项,即消防报警电线管材质变更的费用:承包人认为应按镀锌钢补偿差价21140元,但该院认为双方在安装图纸会审纪要(二)中已明确了该电线管材的材料计价方式,现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电线管材质变更已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故不予支持。就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于2013年7月停工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规模,故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钢管租赁费损失,其要求应属合理,上述损失经委托鉴定为1091474元,予以支持。
发包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发包人人承担停工、窝工、机械台班、租赁等损失1091474元缺乏依据。首先,上述损失均为承包人单方申报,且为承包人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发包人在一审中便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资料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顾发包人的异议,将承包人提交的这些所谓的损失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属于错误判决。其次,即使承包人确定存在部分损失,但因为承包人停工是在起诉前就已经是事先有安排,即建设施工到三层便停工;承包人停工前便已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承包人在2013年8月6日起诉时便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这样前提下,被上诉人属于解除合同心意已决,故其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撤回施工人员。在其停工和起诉后,应尽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考虑到承包人处理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需要一定的时间,发包人认为由其承担其一个月的损失相对合理。据此,发包人认为即使按承包人所申报的损失金额,发包人只须承担363825元损失。承包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99746平方米,合同造价款19705万元。停工时工地上员工达600余人,提前与民工、钢管、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解除合同,均需时间进行洽谈补偿、协商、赔偿,且后续的善后工作人员工资、租赁费均系支付。一个如此规模的工程,绝非上诉人所言,说停就停那么简单。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远大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停工的人工工资、机构租赁费等专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造价为1091474元,故梦工场公司上诉主张只需赔偿停工等损失36382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无联系单签证的争议工程量,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施工,则应计入工程造价;未签证联系单所涉工程量若无法经现场查证的,则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镒通实业有限公司、周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部分工程联系单未经签证确认,法院认为:对实际已施工但联系单未签证部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也即以实际施工为准,而该部分土建装饰工程已由承包人实际施工,故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联系单未签证且现场亦无法勘察出的部分,则由承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工程量,该院不予确认。
发包人上诉称,“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不能理解为“以实际施工为准”,承包人提交的价款总计352309元的联系单缺乏发包人盖章或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故该352309元不能认定由发包人承担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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