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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承包人未在施工期间单独设置水电表,导致实际使用的施工水电费金额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此前双方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所采用的相关行业标准,并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双方在原审鉴定过程中的协商意见,确定按工程总价10.5‰计算水电费为430819.2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工程量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参考案例1]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青海高院(2012)民一初字第5号,二审: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裁判要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万多元。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盖章、发包人未予以确认、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于事实不符。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
[参考案例2]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江苏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12号,再审: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关于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和现场留守人员工资损失,海擎公司称鉴定人仅仅根据中兴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算,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海擎公司虽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且从工资损失发生的时间、数额上看也并非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以下结合本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近年代理或接触到的案例,进行分析:
1、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处理,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鉴定结论中的争议事项。
在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总包方的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分包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683681元,此外,争议事项包括:1、关于分包方未按施工分包协议中施工进度要求施工应扣除的费用。2、关于回填原木工程量的异议。3、关于停工补助费用的异议。4、关于2#喷锚和洞口喷锚砼工程量的异议。5、关于施工中超挖欠挖情况的异议。
对鉴定报告列举的事项争议,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实际施工人未按施工分包协议中施工进度要求施工。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停工系因总包方未及时提供炸药以及其他非实际施工人原因造成,故对总包方要求施工应扣除费用195880.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回填原木工程量。该院认为,根据总包方出具的关于结算存在问题的答复,总包方出具的原木、浆砌块石回填数据包含对实际施工人误工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该数据与业主确定的原木、浆砌块石回填数据有巨大差距,严重不符,同时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木、浆砌块石回填的工程量,故实际施工人根据总包方出具的数据要求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补助费用。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误工人数及支付标准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支付停工补助439617元,不予支持。但总包方主张按2个工计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施工队停工人数、工种及停工天数等具体情况,该院对停工补助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4、关于2#喷锚和洞口喷锚砼工程量。该院认为,业主与总包方现场纪要已经体现出存在喷锚厚度不够的情形,故对总包方要求扣除工程款122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施工中超挖欠挖情况。该院认为,业主与总包方的现场纪要等材料中明确存在超挖事实,实际施工人认为无需扣除该笔鉴定造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总包方对其主张的应扣除120200元的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鉴定造价已就施工中超挖欠挖情况明确列支,总包方要求在鉴定造价以外增加支出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对于未完工工程,鉴定机构可依据实地勘察结果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及联系单最终确定实际施工内容。
在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晖创会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承、发包双方先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之后于2008年3月21日又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前后两份协议及合同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一致,但工程价款不一,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系违反招投标行为,应认定上述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均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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