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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该问题属于合同约定问题,合同上一般均有约定,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规定,价差不取费”。涉案合同中约定“定额人工按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同时鉴定人员明确:“土建取费基数为直接费,安装取费基数为人工费。”据此,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回答可以明确:人工价差只计税不取费是行业惯例,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人工价差不作为取费基数。而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鉴定人员同时明确“土建取费基数是直接费而不是人工费”。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可以推断出“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作为土建取费基数”不成立。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人工价差计取费用,该1069151元不应该计入工程总造价。发包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总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有争议的人工单价签证计税取费的费用4139157元,上述签证单中体现的人工价差是否应当计费的问题。因上述签证单中对材料或者人工计入“直接费”进行了约定,且发包人在签证单中未表明不同意见,表明认可将该部分人工价差计入直接费。因直接费是计取综合管理费和劳动保险费的基础,因此,该部分签证单中体现的人工价差应该计费。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2、因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范围以外增加工程部分的规费和税金均不能按取费定额的规定计取,但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规费与税金仍应按约支付。
在杭州湾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应承包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结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鉴定后认为,案涉装饰工程需审计部分的造价为1122815元,其中装饰工程为440532元,安装工程为682283元。并指出,因鉴定过程中承包人无法提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若承包人确实无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则鉴定造价中的规费和税金两项费用不能按取费定额的规定计取,扣除该两项费用后,鉴定造价为1062047元,其中装饰工程为417191元,安装工程为644856元。鉴定机构在确定装修工程造价时,部分项目价格系按照投标价计算。原审庭审中,承包人认可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已进行试营业。双方还确认工程经整改后基本合格。因此,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承包人认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按审计单位意见审计金额应为1062047元(装饰工程417191元,安装工程644856元)。
发包人上诉称:因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规费和税金不能按取费定额的规定计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无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故通过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中扣除了规费和税金,但法院委托审计的土建项目仅是增加减少部分,故扣除的规费和税金仅是增加减少部分的规费和税金,故理应按土建的总额扣除全部的规费和税金,根据鉴定报告,土建项目的原合同中的规费为46168元,税金为86426元。承包人答辩称:对于规费和税金的扣除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就知道被上诉人的资质问题,所以才在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了8%,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根据鉴定应扣除相关规费及税金的情况,且后增加的增减工程部分是实价,不应再下浮。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增减工程量安装决算工程量所做鉴定报告出具后,发包人在已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仅提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260万中已包括原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量,对于已包含在原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应从审计数额中扣除,并未曾提出还应当扣除土建工程相应规费和税金的主张。故对发包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山东济南历城区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二审:山东省济南中院(2008)济民终字第44号,原再审法院:山东高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再审法院: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的,一般不宜以定额价,而是以市场价作为鉴定依据。市场价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获得的折价工程款就应当是完整的工程造价,包括间接费,但不包括利润。
[参考案例2]广东开平骏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51号,再审: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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