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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4 次浏览 | 分享到:

[参考案例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山东济南历城区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二审:山东省济南中院(2008)济民终字第44号,原再审法院:山东高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再审法院: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则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结算的约定时,不宜以定额价为准。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比较新型的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
[参考案例2]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青海高院(2012)民一初字第5号,二审: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一审计算方式: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为89098947元,对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单方造价每平米1860元*建筑面积36745平米=68246673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元,乘以下浮率后鉴定价格为32723973元,故应返还多付的835491元。
二审计算方式:76.6%下浮率仅仅依据合同价与预算价比较得出,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首先,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安装装修在内,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甚至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较高利润。如果施工单位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本案中,因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破坏了交易时的真实背景,如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下浮率计算则对于承包人明显不公。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下浮率计算方式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最终,直接认定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元为工程价款,据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9410477元。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示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2013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故2013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那么,如果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中,当事人如果约定了其他计价方式,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计价规范是建设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属于强制性标准,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规定必然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计价方式的仍为有效。
以下结合本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近年代理或接触到的案例,进行分析:
1、按定额规定人工价差不作为取费基数,但约定进入直接费的人工价差应作为取费基数,法院可区分争议项目的性质对鉴定意见妥当取舍。
在吕勇杰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为84769100.78元,并对争议部分说明:1、关于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到35元/工,此部分人工调整费用是否计取综合管理费及劳动保险费的问题,此争议部分价款为1069151元;2、关于联系单人工单价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此部分争议价款为3475413元及413915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部分争议部分均应计入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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