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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3 次浏览 | 分享到:

发包人上诉认为:首先,一审过程中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公正。包括两方面:一审法院所称的摇号选定的程序和方式无法保障公平公开;一审鉴定的标准明显偏袒承包人。其次,一审程序违法。2014年10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发包人没有提前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时间开庭的通知。发包人诉讼代理人在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一直在国外出差,同样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是在发包人没有出庭情况下开庭,违背法律程序。再者,承包人已完工程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为6517619元,而发包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了其他款项,故原审法院最终确定发包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6457619元并无不当。至于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售楼处,而其虽辩称对8号楼、11号楼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幢楼房已经在继续施工,故对于发包人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审理程序上,发包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活动,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5、对于法院已经启动的司法鉴定,当事人以“工程造价应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司法鉴定本不应启动”为由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在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承包人起诉时,其诉请的工程价款系以余杭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发包人认为余杭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仅能作为发包人与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依据,与承包人无关,不能作为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承包人在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1044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发包人之间的工程造价,应以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在决定鉴定之前,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且原审剥夺了发包人要求移交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的权利和对鉴定报告制作及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计报告》作为发包人与余杭区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确实不能作为承、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但若双方均认可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准许。但因发包人在开庭时对此提出异议,不认可《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承包人提出造价审计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程序合法。其次,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韦工审(2013)第294号《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鉴定过程给予了说明,就发包人提出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鉴定人员陈述已经通知发包人领取,发包人也予以认可。根据鉴定人员所作陈述,在鉴定人员勘察现场、领取工程鉴定材料、领取征求意见稿等均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不配合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者,对于发包人领取鉴定报告后所提异议,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亦回复了意见。发包人在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在上诉中对鉴定报告及原审在鉴定程序上所提异议均不成立。

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
(一)关于计价口径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工程的计价标准主要有三种:定额计价标准、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和市场价。定额计价标准是依据政府统一发布的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确定人工、材料、机械费,再以当地造价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对材料价格补差,最后按统一发布 的收费标准计算各种费用,最后形成工程造价。这种计价模式的价格都是指令性价格,不能真实反映投标企业的实际消耗量、单价和费用发生的真实情况。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的是市场计价模式,由企业自主定价,实行市场调节的“量价分离”的计价模式,由投标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及综合实力自主填报单价,采用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能够结合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市场价,是经销商出货的合理价格,一般是企业购买产品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区别于市场信息价,后者指建设部门定期发布的对某一产品价格市场行情分析得出的平均价位,一般作为定额价的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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