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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1 次浏览 | 分享到:

承包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依赖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和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确定工程造价不当。首先,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报告书和补充说明存在明显错误,详见承包人自行制作《错误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其次,评估机构并未进行现场勘查,而仅是依据图纸粗粗计算,导致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再者,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就可以印证其评估工作的不负责任。故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的造价。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在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书进行了质证,针对承包人对工程造价报告书所提出的异议,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补充说明给予了修正和答复。上述过程可以表明,案涉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的形成过程,程序合法,而承包人仅凭自行制作的《错误工程量明细表》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实体瑕疵情形,故原审法院将该工程造价报告书和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现承包人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2、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诉讼中发包人对鉴定报告进行实质性质证,故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
在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经承包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建安工程造价为26832203元。诉讼过程中,发包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西溪人家一期58#、59#、62#、63#、66#楼的室外散水、无障碍坡道、无障碍坡道栏杆、块料台阶(室外部分)工程并非承包人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25503.08元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对此承包人表示认可。另查,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系工程的代建单位。
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为政府财政投入建设项目,但政府财政投资审核系国家对基本建设资金的行政监督管理,并不能当然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况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关于合同条款中“审计部门”的理解也仅是其单方陈述,承包人并不认可,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得出案涉工程结算需以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结论。同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是同意的,对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也进行了实质性质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虽然包含了材料替换、变更的内容,但该内容仅与工程造价有关,并非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
在杭州上林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鎏星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因工程施工存在部分变更,承、发包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即认可案涉绿化景观工程原合同内造价720000元,扣除景观工程减项造价7733元、安装工程减项造价3077元后,原合同造价实际为709190元,合同外增加施工联系单造价为1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虽然主张在合同外还存在绿化工程增项费用,但在鉴定过程中其与发包人均未提出绿化工程中争议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故应采信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
发包人上诉称:质量保证金按照约定应是“无质量问题”才付清,但承包人在原审已承认其用材等方面多处与合同不符,而且从造价鉴定报告来看,施工中存在“米黄色花岗岩”厚度不均,且擅自更换成山东黄金麻石材等违约情况,故承包人无权要求付款。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承包人的工程质量和用材与合同清单规定不符,发包人不承担付款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还应承担违约赔偿金。承包人则答辩称:造价鉴定报告系对工程造价的认定,而并非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报告。因此,承包人不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形,且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上诉主张其中4万元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条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定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已提前使用的,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
在菏泽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承包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8#、11#楼、售楼处等工程造价委托相应部门进行鉴定。根据承包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中达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双方对此分别提出了《回复》或《意见》。之后,中达公司出具浙中达审(2014)162号《卓越地产东明电力小区——玫瑰园8#、11#楼、售楼处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6517619元,争议部分造价1147889元因承包人未能提供联系单原件或联系单形成时间、内容等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不一致而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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