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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40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审中,发包人上诉称:涉案工程住宅部分先行通过验收,只是为了住宅交房需要,并不意味着可以单独进行决算。实际上,住宅部分和宾馆消防建设是一个统一整体,不可分割。因此,在宾馆消防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法单独就住宅部分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对象包括桐庐剧院工程1#-6#住宅楼和宾馆。目前宾馆楼工程部分已施工至10层以上,至今尚未完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晖创公司只需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80%即可。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并未解除,承包人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并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仅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鉴定费各半承担的部分,其余均予撤销。
  3、竣工后部分施工内容存在拆除、改建情况,诉讼中根据工程现状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与竣工时业主盖章确认的结算数据相差巨大,故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在南昌万向城娱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发包人主张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而要求返还,在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发包人的申请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主要依据东方之珠公司、中南公司双方提供的资料并结合实地踏勘作出了鉴定结论,确认工程造价及相关费用总合价为1507.0343万元。然而,通过本案的审理已查明第三人胡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大多由胡敏掌握,胡敏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确认单加盖有发包人的公章,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有2570万元,远远超过了本案司法鉴定所确认的1507.0343万元,而本案鉴定报告也体现该鉴定结果主要是依据发包人提交的审价材料。因此,比较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时给第三人胡敏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完工近四年后,在“有相当部分内容存在拆除,改建情况,原貌难以还原”情况下再予以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造价,两者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存在巨大差距,发包人以司法鉴定所确认的造价为依据,主张已多付中南公司工程款,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中承包人进一步提出,该鉴定结论之所以没有被原审法院采信,主要在于其鉴定的基础有问题,一是没有全面采纳资料,二是其组价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三是现场己经破坏。二审法院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之珠娱乐城装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虽确认工程造价及相关费用总合价为1507.0343万元,但该报告同时亦表明“相当部分内容存在拆除,改建情况,原貌难以还原”,由此可见该价格与原始装饰工程的实际造价应有不同。即使按照鉴定报告,若增加该报告建议的“计量、询价偏离”修正系数3%,工程造价亦已经高于发包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对司法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在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妙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发包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妙品食品公司二期厂房(二)、锅炉房及室外附属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淳永会基字(2013)532SJS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工程造价为1241442元。根据发包人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发包人在一审中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一审判决之后其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是1085263元。
关于造价鉴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发包人的申请委托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发包人在一审中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一审判决之后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证明力。发包人在二审中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与一审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差异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二)无效的质证观点
1、承包人仅提供自行制作的《错误工程量明细表》作为证据,不足以认定鉴定意见存在错误。
在邢登科与被杭州乾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上工程总计价格为1162701元,两者相差金额为62701元,即总价优惠下浮为5.39%,司法鉴定造价总价已按此比例优惠下浮。根据承、发包双方确认的蓝图结合现场踏勘计算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蓝图、相关资料以及合同约定主材材质、品牌、型号、参数等未发生变化的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证明本案施工工程的可判定部分的司法鉴定造价为975185元,不可判定部分为风冷热泵机组和空调器合同价与相应品牌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约为14457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单价以原预算为依据,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采用合同价,故相差的金额约为144574元不列入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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