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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9 次浏览 | 分享到: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 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 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以上七个方面均属于形式审查,而庭审中的质证则更多地围绕以下实质方面展开:
1、审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资格”。此处所指的资格,并非指专业资格与专业能力,而是强调在取得专业资格以外还需要取得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例,大多数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往往并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视为鉴定意见。
另外,对于工期鉴定来说,目前行业中尚无相应的专业资质要求,也没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门的司法鉴定人或机构,法院通常会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在工程造价鉴定单位中选取一家来完成。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条文结构安排,第7.2节关于建设工程工期鉴定的内容是包含在第7章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的。
2、审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意见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材料不充分或不真实,则难以作出全面、完整、准确的鉴定结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4.1.3条,“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充分的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料,可根据受理鉴定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增减。”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质量鉴定,鉴材的提供方式是不同的,前者通常以合同、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等书面资料为主,要求“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而后者则以主要依赖于现场勘察情况,需要鉴定机构有针对性地主动查阅相关资料,包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资料、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有争议的,仍需通过法院质证解决。
此处还存在一个程序上的重要问题,法院在组织诉讼当事人完成鉴定资料的质证后,除当事人当庭明确认可的以外,对于真伪难辨的证据并不会立即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并传达给鉴定机构,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取舍判断需要综合许多因素在裁判文书里最终认定,甚至需要结合鉴定意见来反推某一存疑证据的真实性。所以,法院往往会把鉴定材料与质证意见一并送给鉴定机构,一方面为了听取专业人员对于该证据的真伪判断,另一方面也会要求鉴定机构在假定该证据为真或假定该证据为假的情况下给出两套备选结论。
3、审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科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论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是以一定的科学成果作为依据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注意审查目前的科技领域是否创造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成果,这种科学成果的稳定性与实用性如何,以及依据现有的依据是否必然推导出目前的鉴定意见,防止将自相矛盾的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由于鉴定意见涉及不同领域的专门性知识与技能,法官往往只能进行形式方面的审查,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照分析才能尽可能地接近真相。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次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加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这样做有利于强化对庭审中涉及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规范质证程序,从而提高对科学证据的质量要求。专家辅助人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通常我们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专家辅助人"。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有利于补充鉴定制度的不足。在现实中,鉴定技术的发展永远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因为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对未知事物认识的过程。仅仅依靠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技术,不可能覆盖全部诉讼涉及的专业证据,从而审判会受无法解决的专业问题影响。实践中,需要有专业的人员给出科学的结论来使复杂问题简单化。专家辅助人的设立可以补充我国现有鉴定制度。有的人觉得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所以他必然会偏向一方当事人。虽然客观上会存在这种现象,但是专家辅助人对鉴定质证必须提供科学的依据,这样才能说服法官。与普通人相比较,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能够一针见血,有利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来审核鉴定意见,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裁量上的自由心证 。(二)有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质证效率。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据采信必须经过法庭质证,鉴定意见没有预设证明力。 这是控制鉴定结论质量的审核程序,同时也是确定有没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审查决定环节,但是因为需要鉴定的内容涉及专业,专业的难度对于当事人、法官甚至律师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他们的审查触不到鉴定结论形成依据、科学原理等影响结论的本质问题。影响鉴定的因素非常多,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无论其中拿个因素发生差错,都极有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质证环节的审核能力不强,从而使用了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这也使的多案件纠结在鉴定结论上,形成多次鉴定仍然无法判决。专家辅助人依靠专业的知识或经验,和鉴定人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官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决定重新鉴定还是不采信,这样的决定具有权威。通常普通人针对鉴定的质证都仅仅围绕程序和形式提问,根本就达不到质问的效果。而专家辅助人参与,提问可以直击问题的核心,能准确发现问题所在,从而及时向法庭指出。(三)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质量不高的鉴定书。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鉴定机构很多且杂,鉴定人的队伍参差不齐。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起到一个监督作用,他从鉴定的方式方法、程序、步骤、还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中发现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四)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质证,可以疏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法官和当事人一样,是有些科学领域的门外汉,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一般都难以把握鉴定意见是否准确。专家辅助人能针对专业性的问题答疑解惑,法官由此做出科学公正的判决,同事当事人也更加认同法院的判决,这样就增加了服判息诉率。即使专家作出的意见不利于自己,在当事人内心也非常认可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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