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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次,如何理解“不予答复”的形式?
由于解释第20条没有给“不予答复”作出一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只要在约定期限内随便作一答复,这一看似对施工方来讲非常强势的“默示”条款就一点作用都起不到了。现实竣工结算中,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仅仅答复“经办人出差”、“资料不全”、“已提交审价机构审价”、“约定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延长”等,并未对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内容做具体反馈,或者在答复期限后双方就结算资料又进行了补充或者核对,该类答复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答复”的定义,由此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答复”的内容产生分歧。
有意见认为既然该司法解释对答复的内容没作要求,以上举例的未对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内容具体反馈的“答复”也当然构成“答复”。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我国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从中可看出构成该“默示”条款前提“不予答复”是“指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而不是无对象地随便答复。
对于“答复”是否指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怎样的答复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下面的判例支持了承包人要求“按照送审价结算”的诉讼请求,可从中窥知一二。
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2009年2月28日,宜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玉立华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小区,甲方已制定江西一建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甲方与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二。乙方以本协议约定形式合作参与甲方对口投资部分项目建设。合同的主要条款:1.合作方式:由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应聘作为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乙方组建项目部与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按本协议约定内容签订,本协议未尽事宜按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江西一建或其分公司享有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视为甲方享有的本协议权利和义务,乙方指定的项目部和项目经理享有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视为乙方享有本协议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约定的与《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同一权利义务,不能重复享有和履行。乙方指定的项目部向江西一建成都分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按比例代扣。2.承包范围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中约4万平方米工程的土建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3.本工程结算依据2004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办理结算。工程至竣工验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工程款至暂定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乙方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项目部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部上报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作甲方认可乙方项目部的结算报告,甲方须按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额支付工程款。
玉立华隆公司提交了送达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据,竣工结算资料签收人多次代表宜轩公司签收施工文件,玉立华隆公司诉请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预留税费,要求宜轩公司支付欠款1000万元。
【法院观点】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自收到乙方项目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乙方项目部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部上报结算资料后30天内给予确认,逾期不确认,视作甲方认可乙方项目部的结算报告,甲方须按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事实,玉立华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0日向宜轩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并由玉立华隆公司人员签收。宜轩公司上诉提出玉立华隆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未提交竣工图,玉立华隆公司提出在报送结算资料时已提交竣工图。因玉立华隆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宜轩公司不予认可,内容不完整,玉立华隆主张提交了竣工图的证据不足。但宜轩公司在签收结算资料后至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玉立华隆公司提出结算资料欠缺竣工图而导致对结算资料无法审核,进而对玉立华隆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双方当事人在玉立华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半年之后进行的部分工程量的核对,不能证据玉立华隆公司认可放弃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也不能视为宜轩公司对玉立华隆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一审诉讼中,因双方均未向鉴定单位提交竣工图,造成鉴定不能进行,鉴于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玉立华隆公司,原审法院判令宜轩公司按报送的结算资料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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