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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承包人无法证明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图,看似无法完成对提交了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举证,但是法院根据司法解释20条对于发包人的答复确认责任作出了严格判定,由于发包人无法证明其在约定期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过异议,导致了全案向承包人的倾斜,即使承发包双方在提交结算资料半年之后进行了部分工程量的核对,也不能免除该约定期间内的“答复”责任。
再者,施工合同中约定“以送审价为准”,招标文件中规定“以审计为准”如何适用?
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由于我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各地审计办法的规定,对于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在其招投标文件中往往都标明承发包双方最后结算“以审计为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发包双方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送审价为准”这一条款时,审计与送审价条款在适用中产生了先后的矛盾。
审价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参照国家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行为,如发生结算纠纷,可交由审价机构进行审价,这属于合同纠纷,由民法调整:而审计机关的审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审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建设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财务监督。其产生的审计结论只针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答复意见,财政委托审计是国家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其中第二十条“以送审价为准”条款的适用也没有要求区分是政府工程还是民间工程,故应泛指一切工程。尤其是我国财政部和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的适用于包括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也认同了“以送审价为准”这一条款。由此可见,“以送审价为准”这一合同条款是完全适用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的。
在“周亮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财政委托审计与司法委托审计的关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答复意见,财政委托审计是国家对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而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书确定讼争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诉求,法院认为该竣工结算书并非专业造价审计机构或人员制作,不能达到送达竣工结算书的证明目的,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计为准,因此财政审计确定的内容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的鉴定结果明确、鉴定依据充分,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调处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时,重新组织司法审价鉴定较多,此时,工程款的结算原则已经既不适用“以审计为准”也不适用“以送审价为准”,而是适用“以司法鉴定为准”。笔者在三年前曾对“送审价结算”问题进行过一次案例数据的梳理,由于当时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未启用,搜索范围主要限于北大法宝,在承包以“沉默期内未回复”为由主张按照送审价结算的案例中,70%以上均启动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终以鉴定结果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笔者去年在宁波仲裁委代理的一桩类似案例中,曾任当地某区级法院院长的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后的一番话耐人寻味:你们双方的差距这么大,任谁也吃不消按照送审价来裁判啊,还是先委托造价鉴定比较一下,鉴定结果出来了,跟你的送审价差不多,或许还会按照送审价来裁决。最终鉴定结果3200多万元与送审价3800多万元差异600万元,仲裁庭认为,约定的3个月结算期届满后的某日,发包人门卫处保存有承包人单位车辆进出登记记录,表明(推定?)双方仍在就结算价款进行实质性磋商,从而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故承包人要求以送审价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向承包人了解,称当日曾派水电工到发包人处维修管道,但并未讨论工程造价结算。那么,又回到了上面提到过的核心问题上:在当事人真实意思明确,从而工程价格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仍会倾向于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寻找一个公允的价值,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
三、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
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一种科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可信度,但同时,由于受到送检材料、技术能力、设备条件、主客观因素等影响,其科学性、准确性也会存在瑕疵,甚至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法院依法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对法院审查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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