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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中《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5日,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精细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某市广达路的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施工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价格20%内时,合同价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上下不超出2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2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1月底。甲方先支付工程总价8%的工程款,以后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到70%时,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如获鲁班奖,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0%给予承包人奖励;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的,则扣罚工程总造价的10%。工期拖延和工程价款拖延支付,均按照拖延一日向对方支付2000元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精细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实际层高不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以后,双方又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作出相应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4个月,造价280万元。
新发大厦于2003年5月1日竣工,经发包人、施工人、设计人、监理人和规划单位5方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精细建筑公司于2003年5月2日向大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大发房地产公司对施工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迟迟不予答复的情况下,精细建筑公司于2003年8月2日通过公证处向大发房地产公司发出紧急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自大发房地产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天内,就我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司提出书面意见;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我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按报送文件结算。本函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自大发房地产公司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大发房地产公司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上述文件并加盖收文专用章。施工过程中,在发房地产公司已向精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900万元。2003年10月1日,精细建筑公司在索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发房地产公司按照催款函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施工人支付2000元。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未在催款函记载的回复期间内答复承包人,意味着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应按催款函记载的款项数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时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2003年9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3年9月1日起,大发房地产公司按每日2000元标准,向精细建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讼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施工人将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属违法分包行为,亦构成违约。
此外,大发公司还以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被告答辩内容,除施工人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属于答辩外,其他内容不是针对原告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而是发包人提出的为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请求事项,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本案中,发包人未提出反诉,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大发房地产公司向精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自00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大发房地产公司按每日2000元标准,向精细建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这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由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三部分组成,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经5方验收合格后,向业主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业主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继续进行。在此种情况下,施工人向发包人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此函性质为要约,发包人签收此函即为承诺,视为接受函示内容,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此函内容约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本案施工人在向发包人发出的紧急催款函上注明,甲方在函示期间内不能回复意见,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此函示属当事人约定范围,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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