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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其三,“第三方标准同比例法”,是引入第三方计价标准作为参照物,计算出在同一计价标准下,已完工程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以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既符合依约原则,也具有合理性。
  但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方法结算,对发承包双方而言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发承包双方有必要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价合同解除时的终止结算条款,明确当工程尚未完工而一方依约解除合同时,如何对已完工程进行计价和结算,以防范上述争议风险。
(四)工程竣工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观点
《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业内通常所说的“以送审价为准”。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复函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显然,即对于双方采用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根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双方有“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复函基本明确了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适用条件为:
1、发包人和承包人须在合同中有完整的明确的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表述一般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进行审核,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者类似表述,具体审核期限是28天还是其他时间,由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是具体的天数。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仅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或者类似约定的,因其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该两个法律文件中均有审查期限和不予答复后果的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
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因此承包人必须编制好竣工结算文件并送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包括全部能够反映工程计价依据和工程计量的书面材料,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够计算出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完成后,提交发包人,必须要有发包人的有效签收。
3、约定的审价期届满发包人不予答复
“以送审价为准”给予了发包人一个的审核期,只有过了这个审核期,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发生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既不明确表示认可,也不提出异议,没有任何回复。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文件后要求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材料或者要求对账,那么可以视为发包人进行了“答复”,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因为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审核的基础,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异议实际上是对竣工结算价款异议的一种方式,双方都有核实的义务。
但“以送审价为准”这一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能否在合同签订后另行约定、能否默示约定?
根据最高院的复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那么当事人在事先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能否通过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结算过程中一系列往来函件形成“以送审价为准”的合意?该合意是否应当通过双方明示形成?
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另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应属有效,只要在结算完成前,双方在履行合同的任何时期均能够达成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可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通过明示的承诺作出。下面是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例,最高院根据承包人发送的符合形式要件的催款函,在发包人默示的情况下,认定了承发包双方认可适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结算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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