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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91 次浏览 | 分享到:

  2、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能否调整合同价款?
  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的,通常会在合同条款中写明:“固定价已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政策性调整等”。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若真正出现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承包人往往会以发包人推迟开工、设计变更延误工期等各种理由,在结算时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主张,由此引发争议。对此争议,各地高院的审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江苏高院意见》第九条中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但该条规定并未对“重大变化”作出具体界定。《广东高院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建材涨价属正常市场风险范畴的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但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即判断标准是——建材涨价的幅度是否超过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相较而言,《北京高院解答》第十二条规定更为科学。首先,判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化是否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其次,查明合同对材料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是否有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再次,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最后,明确因一方当事人责任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部分应由过错方承担。
  我们认为,对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是否能调整固定价合同价款的问题,应当遵循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原则是依约原则,即合同对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范围和幅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原则是公平原则,即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明显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畴,达到致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程度时,可予调整合同价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款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该款规定为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文。因此,为了合理分配风险、避免争议,发承包双方应当事先在合同中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范围及其调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3、未完工工程如何结算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固定价合同在已经施工完毕时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尚未完工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相应规定。工程实践中,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或者中止履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半拉子”工程大量存在。对于固定价合同中未完工工程如何办理结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高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从各地高院的规定看,至少有三种计价方法。
其一,“定额计价法”。
《重庆高院意见》第十五条中规定,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其二,“已完工程量折算法”。
《广东高院指导意见》第五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江苏高院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条中同时提出了上述两种计价方法,一是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款;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其三,“第三方标准同比例法”。
《北京高院解答》第十三条中规定,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相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三方标准同比例法”更为科学合理。理由有三:
  其一,“定额计价法”尽管考虑了合同包干价下浮率,但仍然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不符,按照定额计价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广东高院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其二,“已完工程量折算法”是按照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即将已完工程量的比例和已完工程价款的比例直接等同。然而在工程实践中,因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的计量单位不同,且承包人可能存在不平衡报价等因素,因此,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价款往往呈现非线性关系,若按照“已完工程量折算法”结算,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既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也有可能损害承包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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