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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5386 次浏览 | 分享到:

通过对上述法院司法指导性意见考察可见,其主流观点均认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换言之,若根据现有的证据(包括结算协议及其他结算材料,甚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送审价为准”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价款的默认)可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则法院不支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辽宁高院的规定里,强调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也就是说,该院认为,如果确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从上述法院的裁判案例以及司法指导性意见可以看出,对于第一个问题,多数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一方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会从查明案件事实或保障诉权角度考虑,先同意鉴定申请,然后再根据质证情况,决定对具体的鉴定意是否采信。对于第二个问题,鉴定所得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差距较大,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各地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至今也未搜索到相关判例。此处,我们暂且抛开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不论(因为,若鉴定意见本身依据不足或错误,如杭州中院的判例及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系在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下做出,其本身就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因两者差价较大而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文接下来要探讨的是,假如鉴定意见确能客观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且该造价与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造价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据此认定显失公平,进而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或不予采信?笔者认为,纵然如此,也不构成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当事人有权协商作价,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价或评估价进行结算。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少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都进行市场调节,非政府定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也不例外。因此,即便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客观的、公正的,在承发包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下,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而不论该协议结算价格高于抑或低于鉴定价格。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已经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虽然上述答复系针对政府财政审计,但从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意思自治的精神来看,是同样适用于司法鉴定的。同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司法鉴定所得造价与协议结算价格不符,也应当以协议价格为准。因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平等主体之间处分民事权利的协议,无论协议价格与工程实际造价是否有出入,均属于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法律不应予以干涉。
2、当事人选择以“协商作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实际上包含一个讨价还价的磋商过程,在这个磋商过程中,有时可能并不仅仅考虑工程实体造价的问题,还可能将其他经济因素包含在双方讨价还价确定的结算价格内。比如,停工、窝工的补偿,垫资成本、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的补偿,甚至出于长期合作或友情等方面考虑而给予的让利或补贴,等等。当然,可能基于某种原因,当事人未必在该结算协议中,将上述作价因素予以明示。但如果非要抛弃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价格,而代之以鉴定价格为准进行结算,有时候反而是违背双方当事人真意的。
3、如当事人选择以一次优惠作价或一次性补偿的方式协商确定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场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估价不准的风险,该风险属于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协商作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审价,第三方审价并非强制程序。换言之,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使不委托第三方审价也完全可以,第三方审价只是供发包人和承包人参考,是否认可,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享有选择权。若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让审价单位继续审价,而是在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无论第几稿)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以承包人一次性优惠让利或者以发包人一次性补偿的方式确定最终的结算造价。则一旦确定,即使事后发现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严重偏离,承双方也不能反悔。其理由在于,双方在确定一次性优惠或补偿价款时,应视为已将所有影响结算的因素考虑在该一次性优惠价或补偿价内,这是一种商业判断,属于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估价不准的风险。如任由反悔,将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安全。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初稿后,完全可以选择继续审价、核对、修改,直至逐步缩小争议范围、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也可以根据自己对工程造价的估算,选择一次性优惠的方式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造价,而一旦选择一次性协商作价,就意味着双方均可能要承担估价不准确(即协商作价可能高于或低于工程实际造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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