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标题摘要内容
文章详情
文章列表
更多
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质证与采信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15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院认为,对于城建公司所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因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对该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 7号民事判决
“株洲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顺越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茶陵穿越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最终确定的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为 5436905.69元是双方涉案工程款真实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自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顺越公司收到又工程款600000元。
诉讼中株洲新亚公司、茶陵新亚公司又以上述结算协议无效并要求鉴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 算协议存在不当和错误,故该辩解理由和要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茶陵穿越工程结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株洲新亚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新疆驼峰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签发单》上签字、 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
因此,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对奎山宝塔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6)江西省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赣州群山投资有限公司与赣州德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何群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高院二审意见认为“经群山公司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的工程价款18193899.04 元得到了群山公司和德盛公司的确认。
在此基础上,群山公司与德盛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上述真实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且,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和应付工程款,群山公司于2014年3月30 日以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这表明《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时群山公司自愿而为,反映了其真实意思。
观点二: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一方申请鉴定的,法院同意鉴定,但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1)“长江公司与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还款协议》。
诉讼中,长江公司向法院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对工程造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最终未予采信。
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对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接受使用。事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且长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长江公司对建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确认,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
北京高院陈旻法官的评析意见为:本案中,法院对工程进行鉴定时错误的,其最终未采用其鉴定结果是正确的。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 3463号民事判决
“南昌万向城娱乐有限公司(原南昌东方之珠娱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虽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对于鉴定报告最终并未予以采信,仍以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为准进行结算,二审予以维持。
不予采信的理由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近四年,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有相当部分内容拆除、改建情况,原貌难以还原”,在该情况下再予以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的差距,故以该鉴定结论未依据主张工程款已超付,要求返还,不应予以支持。
1、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 3号)第17条: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2、辽宁省高院《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辽高法【2003】1 6 4号)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进行的工程价款决算,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决算值的重要依据。一方当事人要求抛开原决算值,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审计、鉴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2条: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点击下载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