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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的质证要点与采信标准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215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质证要点
在上述杭州中院典型案例中,承、发包双方当事人针对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不少上诉观点都是值得借鉴的。面对一份明确认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施工单位提出的质证要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否具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浙江省高院则进一步明确:“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然而,即使在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并不具备启动条件的情况下,若鉴定已经启动且已出具了鉴定意见,再回头提出启动条件是否具备的质疑则已无济于事了,面对一个明确的鉴定意见,任何中立的裁判者都难以做到无动于衷的。在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镒通实业有限公司、周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尽管承包人早已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且发包人关联公司在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长达1年半之久,但一审时已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且已出具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司法鉴定意见,承包人在二审时再提出司法鉴定启动条件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也难以挽回了。
2、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通常,一个完整的工程质量争议解决过程需要经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与修复造价鉴定三个流程,目前在浙江省范围内尚无一家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专业工作必须资质的鉴定单位。多数情况下,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考虑,法院会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一家鉴定单位来完成三个流程的作业,但在协商无果或未保留完整协商记录的情况下,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往往会成为当事人最容易找到的质疑目标。在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华新公司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提出再审申请时的一个主要理由即在于一审时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单位不具备工程造价评估资质,而再审过程中法院则重新委托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鉴定单位就修复方案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
3、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依据是否真实、科学、有效?
作为衡量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比照标准,鉴定依据通常包括强制性技术规范与当事人约定标准两种类别。在当事人约定标准与强制性技术规范一致的情况下,无论违反哪一类标准均可确认存在质量缺陷且责任在于施工单位;但在当事人约定标准并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的情况下,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后者当然可以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呢?这里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镒通实业有限公司、周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结论为“办公室石材不符合施工联系单约定与规范要求,沿街商铺石材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承包人上诉提出石材被认定不符合规范部分未经样品和检材比对等理由。法院认为:施工联系单上明确记载了“外墙干挂花岗岩主材价(根据甲供样品而订)”,因此,只是花岗岩主材价格根据发包人的甲供样品而订,至于承包人订购的花岗岩是否与样品完全一致,举证责任在于承包人。即,若承包人认为不符合约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系因发包人指定样品所致,则应由承包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石材与发包人提供样品是完全一致的,在承包人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仅凭石材客观上不符合联系单约定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现状,并不能得出系因发包人提供样品所致。
4、鉴定对象目前的质量状况能否代表竣工验收时的质量状况?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范围按时间顺序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竣工验收前,原则上一切质量争议均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届满前,针对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争议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仅可就涉及主体结构安全问题的质量争议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在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尽管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建筑物存在外墙面砖粘合不牢固的质量问题,但由于保修期早已届满,且开发商曾委托案外其他维修单位对该部位进行过检测、维修,导致法院无法判定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施工单位,从而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5、承包人在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比较充分的质疑理由的同时,有无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可见,鉴定意见只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类型,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比较充分的质疑理由的情况下,只是部分地动摇或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而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原则,若欲从根本上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尚须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方可奏效。在杭州德特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承包人经法院再三释明后仍拒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即以此为由最终采信了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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