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另查明:1.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丰都文化创意园改造工程运送了一批C20混凝土,施工部位:板房地坪。2.2015年10月25日,吴某全向福瑞公司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量为:(1)鬼国神宫实景剧场平工程(上平台部分);(2)鬼国神官实景剧场完成桩基浇灌共计120根,其中抗滑桩5根;(3)鬼国神官实景剧场完成部分地梁、承台、防雷接地;(4)阴司街完成桩基浇灌共计30根:(5)鬼国神官2区、1#商业、2#商业、3#剧场钢架进场;(6)工程量签证(编号:YD001-025)。3.2015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测量绘制《鬼国神官改造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施工单位刘洋锋在测量图上签署了“以上数据为土方平场前地貌测量,其中土石成分划分待施工过程中再行测量”的意见。4.《机械(旋挖)桩现场收方记录》最早一张是2015年9月23日签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丰都一建公司欠吴某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某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某全停工损失;四、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五、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某全支付工程款利息;六、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某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七、吴某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欠吴某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尚欠吴某全工程款4903497.42元,事实和理由:1.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亦无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某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不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的施工。故吴某全关于根据该部分签证单单列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吴某全,故吴某全的工程款应为6403497.42元(6534181.04元×0.98)。3.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分三次支付吴某全120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包括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款项。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约定该1200万元中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余款项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程款。现吴某全主张该1200万元中有105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为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福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该1200万元系退还了10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和收款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福瑞公司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的800万元中含150万元工程款,其余为退还保证金,2017年2月13日前支付的250万元及3月11日前支付的150万均为退还保证金,吴某全交纳的保证金1050万元已经收回,故吴某全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截止2017年1月25日,丰都一建公司欠吴某全工程款6403497.42元;截止目前,丰都一建公司欠吴某全工程款4903497.42元。
二、关于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某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目前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不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某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四方《协议书》约定,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的结算金额最终以福佑公司、丰都一建公司及园林工程公司三方确认为准。现三方尚未作出确认,故福佑公司是否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福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某全承担责任,但在其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吴某全要求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某全可待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丰都一建公司的欠款数额明确时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某全停工损失的问题
丰都一建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应向吴某全承担停工损失,事实和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吴某全认为工程系2015年8月29日开工,丰都一建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吴某全遂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停工决定,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应由丰都一建公司承担。吴某全举示了福瑞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丰都一建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重庆建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案涉工地运送混凝土的送货单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12日福瑞公司通知丰都一建公司可先行进场搭建临时住宅,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自行安排开工,不再另行通知。但根据园林工程公司举示的三份签证单可见鬼国神宫内建筑物于2015年9月4日拆除,阴司街商业建筑物于2015年9月13日拆除,城隍庙等建筑物于2015年9月20日拆除,故在2015年8月29日尚不具备通知中所称的开工条件。其次,2015年8月29日混凝土送货单载明施工部位为板房地坪,板房属于临时住宅,此时搭建板房符合2015年8月12日进场《通知》精神,但板房的搭建不能视为工程开工或者基础开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9日为工程开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可见吴某全在2015年10月25日第一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主要完成的工作为鬼国神宫实景剧场场平工程、部分桩基工程等。而根据《鬼国神宫改造工程原始地貌测量图》可见剧场场平工程至少在2015年9月15日尚未开始。根据《机械(旋挖)桩现场收方记录》可见桩基工程系于2015年9月23日左右才开始进行。因此,吴某全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29日开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即使从原始地貌测量时间2015年9月15日计算两个月为2015年11月15日,故吴某全于2015年10月25日以丰都一建公司名义向福瑞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尚未达到进度款支付时间点,福瑞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吴某全因此停工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