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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595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关于吴某全所主张的停工期间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因吴某全主张丰都一建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基础开工两个月后支付80%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导致涉案工程全面停工,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赔偿吴某全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某全主张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其提供了混凝土公司的送货单以及福瑞公司作出的开工《通知》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而丰都一建公司主张开工时间系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瑞公司2015年8月12日发出的开工通知内容可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已经具备了开工条件,待鬼国神宫阴司街在20天左右拆迁完毕后自行安排开工。因此,吴某全主张的开工时间与开工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系2015年8月29日。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结算月次月的五日前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按月支付,即以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发包人收到后应在五日内予以审定确认并于次月5日前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因吴某全于2015年8月29日实际开工,丰都一建公司应于两个月后即10月29日支付首次工程款,但吴某全于2015年10月25日向福瑞公司上报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表后,福瑞公司未予支付,造成了吴某全一定的损失。但吴某全在明知福瑞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及时撤场以减少损失。对于吴某全主张的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1.关于停工期间机械的租赁损失的认定。首先,关于停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因吴某全主张停工时间为61天,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及丰都一建公司虽对该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全所主张的停工时间予以采信。吴某全主张结合停工通知书以及吴某全与第三人签订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吴某全在停工期间共有16台机械停留在工地。虽然吴某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实际向第三人租赁了7台大型机械,但是其余9台属于小型机械,综合全案,该机械损失系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机械的停工损失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定额组价金额计算16台停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为277319.1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旋挖机停工损失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吴某全提供了其与第三人蔡文伟签订的《旋挖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双方达成的支付旋挖机停工损失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全确实向第三人租用了该机械,停工也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合同定额组价金额计算旋挖机停工损失为343894.1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吴某全主张的停工期间租赁材料费用925.2元,由于吴某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期间机械租赁损失费用共计621213.33元。2.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因根据定额组价金额吴某全主张的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工费按照停工30天计算为197219.42元,考虑到停工系因福瑞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吴某全主张30天的工人人工费用损失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的问题,吴某全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项目部工资表统计为813533.33元。因该工资表系吴某全单方制作,且吴某全在发出停工通知并多次要求丰都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停止履行合同,减少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项目部管理人员人工工资按照2个月(即60天)计算,该时间与吴某全主张的停工时间相吻合。根据吴某全提供的2015年11月和12月管理人员人工工资表上统计的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8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损失共计484219.42元。3.关于吴某全项目部搭建费用445509.01元的认定。因该部分鉴定费用系鉴定机构人员根据吴某全提供的《丰都县文化创意产业园一期工程(旧房改造)建项目部费用》表中的项目,现场逐一核对,根据现场复核记录进行工程量计算、套取定额及市场价计算搭设的项目部费用,鉴定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的临时设施费在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鉴于涉案工程因福瑞公司不能支付进度款停工,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全主张的搭建项目部临时设施的损失费445509.01元予以支持。4.关于吴某全购买工程投保损失费16906.83元。因根据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24.1条约定,由承包人自行办理保险事项。故吴某全主张工程投保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双方签证认可的现场材料款740606.8元。因该部分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2016年7月21日现场原材料统计表》进行计算,该统计表中均有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福佑公司认可对现场材料予以接收,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也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福佑公司予以支付。6.关于吴某全在三峰华神公司定做的钢结构材料款的认定问题。因吴某全所提交的丰都一建公司作为定做方与三峰华神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加盖丰都一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丰都一建公司对该合同并不认可,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吴某全所主张的其在三峰华神公司定做的钢结构材料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全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损失的金额为2291548.56元(621213.33元+484219.42元+445509.01元+7406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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