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吴某全未对二审判决关于丰都一建公司向吴某全支付保证金利息及福佑公司向吴某全支付现场材料费用的判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二审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某全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全支付工程款4903497.42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64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期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903497.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在工程款4903497.42元范围内,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吴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52元,鉴定费150000元,保全措施费21200元,合计363552元,由吴某全负担109066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7243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0元,由吴某全负担12160元,由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40元,重庆福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福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