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律师热线:

023-81317188

023-81318199

CHONGQING  RUIZHENG  LAW  FIRM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SINCE 1980
文章详情
案例列表
更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23467 次浏览 | 分享到:

1999年又对该示范文本修订后重新公布使用,这就是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为发包人一方,施工(包括装饰装修)单位为承包人一方。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自合同有效成立时起,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合同权利,并互负合同义务,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 

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一般有以下四项义务: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整个工程建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包括: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接通施工现场水电和运输道路,依约定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等等。发包人为按合同约定及时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的,承包人可以相应顺延竣工时间,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对发包人这项义务的审查,对尚未施工的工程和“半拉子”工程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阳光城公司与淮南五建合资合作建房纠纷案件。 

2)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施工过程中给承包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还负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配合施工的进行,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组织对隐蔽工程隐蔽前的检查,办理中间工程的验收,负责签证,配合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现场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及时接受竣工工程并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这是发包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应当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承包人依法对所建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后面还将作为专门问题讲解。 

相应地,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有四项: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期开工。开工前,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内的用水、用电、道路以及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等。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保证工程的进度。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供施工进度报告表、施工平面设计图等;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检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不影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其施工作业进度和质量的检查。 

3)完成施工任务。也就是按期完工并交付工程,这是承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并按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包括有关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这一点与承揽合同不同。因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中途停工、延期而严重影响发包人预期使用目的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4)对工程质量瑕疵负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等都对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些还是强制性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All Rirght Reserved ©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金主任律师    前台座机:023-63209475    

​律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中心一号楼37-3

免费法律咨询

023-81317188

023-81318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