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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鞠××
代理律师:本所金生平律师
被告:王××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登记时,止于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即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渝A××号小型汽车系向银行按揭贷款672000元,并首付432741元,合计1104741元购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汽车已贬损250000元,贬损率为22.63%(250000÷1104741),截止2010年5月,王××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01307.35元,原、被告对车辆应享有534048.35元(432741+101307.35)的价值,扣除贬损部分,车辆实有价值为413193.2元【534048.35×(1-22.63%)】。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购买的位于××××房屋一套,王××占50%所有权。庭审中,双方确认按购买时的购入价799853元计算现有价值,故原、被告享有该房屋的价值为399926.5元(799853×50%)。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车辆及房屋享有的价值总额为813119.7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原、被告各分得406559.85元。因车辆和房屋均由被告王××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鞠××406559.85元。
据此,该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支付原告鞠××财产分割款406559.85元。
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人对金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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