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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居间介绍费是否合法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6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程居间介绍费是否合法?

民事活动的一个简单道理和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因此,进行工程居间介绍并获取居间介绍费的行为,只要其间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属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反之,则居间行为无效。 

工程居间介绍中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有: 

一、居间人行贿、给相关人“回扣”的行为; 

二、《招标投标法》所禁止、违反招投标程序的行为: 

1、为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项目提供居间服务; 

2、利用在招标代理机构获取的保密信息,或者与代理机构串通而保证委托人中标; 

3、协助招标人限制其他投标人而保证委托人中标; 

4、利用在招标人处获取的保密信息与标底而保证委托人中标; 

5、为委托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进行媒介居间; 

6、为委托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提供服务; 

7、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与委托人进行实质性谈判提供媒介居间; 

8、协助招标人将未被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已被评标委员会否决的委托人确定为中标人; 

9、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手段而保证委托人中标。 

诉讼实践中,委托人(施工企业)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或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1990年给山西高院《复函》认为:1987年《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注:已被1991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取代,其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XXX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XXX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该《复函》与《合同法》的精神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是导致各地审判实践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的情况下,作为付款方的施工企业要力争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并非所有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间及可能性。另外,委托人可注意《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及时行使撤销权。 

居间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有: 

甲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1、就与第三方订立目标合同的有关事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真实、及时的居间服务; 

2、如乙方促成甲方目标合同订立,甲方自目标合同订立后X日内,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为XX元(或按XXXXX﹪计算。金额不宜过高,否则有“显失公平”的风险); 

3、如乙方最终(需界定一个合理期限)未促成甲方目标合同订立,则甲方不支付报酬,(选择约定)但应支付乙方从事居间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可约定包干为XX元)。 

乙方(居间人)的权利义务: 

1、及时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目标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目标合同的有关媒介服务; 

2、及时向甲方如实报告有关订立目标合同的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目标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损害甲方利益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乙方促成甲方目标合同订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只向甲方收取约定的报酬。乙方如未促成甲方目标合同订立,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报酬,(选择约定)但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可约定包干为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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