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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人赔案件会议纪要2007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38198 次浏览 | 分享到:

 

3)、自己建房请人帮工,属于雇佣合同,应当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雇主责任。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逃避安全事故责任,将本单位可以自己组织民工完成的技术含量不高,主要以劳务活动为内容的事务,以加工承揽的形式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这些个人和个人雇请的人员在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一般不以加工承揽确定法律关系。处理时应参照渝高法(2004)2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确立双方为发包和承包关系,并由发包方对承包方自己和其雇请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损害责任风险由无能力的自然人承受。(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 

11、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人员与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以服务合同认定。 

会议认为,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与雇佣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不可混淆。其区别主要在于: 

1、雇佣合同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家政服务合同发生于生活消费领域。雇佣合同中雇主支付的报酬是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给付的是服务报酬。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报酬。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并不能从服务人员的劳务中获得利润。 

2、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有隶属关系,对雇员有指示、监督之权。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而服务合同中,服务人员按约定完成工作,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服务人员除完成服务外,并不受户主的其他管理。 

3、家政服务合同的性质类似于承揽合同,服务人员在从事服务工作中受到损害时不应适用雇主赔偿责任。应审查户主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无安全隐患,损害发生时,户主有无指示过失,从而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户主是否担责。但户主即使无过错,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其作为受益人,可以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员是由有关劳服公司、家政公司等派出的,其在从事有关的家政劳务中受到损害,由派出公司按建立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四、医疗赔偿 

12、对最高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不宜理解为医疗纠纷凡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凡鉴定不构成事故的,按《民法通则》处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渝高法(2004)46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确立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解决纠纷的原则。 

1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标准。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又存在医疗过错,客观上又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可以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主张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会议认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当事人以医疗事故为诉因要求损害赔偿,经鉴定医疗行为不构成事故,但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当事人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改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医疗行为性质,结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渝高法(2004)46号《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解决纠纷。 

14、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申请撤诉或则另案提起医疗过错纠纷诉讼,只要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放弃,法院不宜简单驳回当事人起诉,应当就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实体审理。 

会议认为,当事人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诉因无论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改变,原告不撤诉也可完成对诉讼请求的审理。因此,诉因变化不一定影响诉讼请求。审理中,人民法院可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或医疗过错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审理和裁判,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15、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区分赔偿权利人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 

会议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区分赔偿权利人是否属于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统一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由于统计指标的变化,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无法采集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16、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一方要求进行过错鉴定,另一方要求进行事故鉴定,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不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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