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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595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审理中,吴某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金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渝金汇工程[2017]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双方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1.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6375318.17元。2.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158862.87元。上述两项共计6534181.04元。(二)停工期间机械的租赁及损失费用按照两种方式计算:一种是根据合同定额组价金额计算:1.停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277319.17元;2.旋挖机停工损失费用343894.16元;一种是按照吴某全提供的市场价计算:1.停工期间机械台班损失555100元;2.旋挖机停工损失费用350000元;3.停工期间租赁材料费925.2元。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共计622138.53元;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共计906025.2元。(三)申请人项目部搭建费用445509.01元。(四)申请人购买的工程投保损失费16906.83元。(五)双方签证认可的现场材料款740606.8元。(六)1.停工期间生产工人人工费按照两种方式计算:一种是根据合同定额组价金额计算为197219.42元;一种是吴某全提供市场价计算为863600元。2.停工期间项目部人员工资813533.33元。(七)吴某全在三峰华神公司定做的钢结构材料款:1.钢结构制作加工费503642.95元;2.钢结构运输费55732.12元。上述两项合计559375.07元。(八)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合计713996.6元。吴某全支付了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5万元及保全措施相关费用21200元。诉讼中,吴某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对重庆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吴某全向该院提交的撤回对重庆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吴某全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吴某全已经全部移交于园林工程公司,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没有异议,应为合格工程,故丰都一建公司应当对吴某全已施工的工程部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吴某全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金汇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虽然园林工程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具有前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关于双方签证工程量工程款的认定。根据金汇咨询公司出具的渝金汇工程[2017]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6534181.04元(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6375318.17元+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158862.87元)。园林工程公司认为吴某全并未提供分项工程的验收合格资料,不具备工程结算、计付的条件。因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丰都一建公司、福佑公司及福瑞公司对吴某全所提交的图纸及已完工程量签证单均予以认可,而鉴定机构系根据上述证据进行鉴定,且根据2017年1月24日四方《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丰都一建公司、吴某全已经将工地现状移交给园林工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吴某全主张的已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费用的计算问题,园林工程公司、福佑公司认为运输距离无计量依据,对此鉴定机构的回复认为运输距离是根据钢结构加工合同的钢结构加工厂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距离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实际距离是根据其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所作出,符合鉴定的程序和原则,故该院对已完工程量清单钢结构运输的费用也予以确认。因此,对双方已签证工程量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对未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的认定。因该部分的工程量并未得到丰都一建公司的签证认可,吴某全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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