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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5953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丰都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审未查明吴某全挂靠丰都一建公司,且福佑公司、福瑞公司知晓挂靠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丰都一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按照2015年8月25日《授权委托书》约定,丰都一建公司也不应向吴某全支付工程款。三、造成吴某全停工损失的原因系福佑公司未及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吴某全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四、根据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园林工程公司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成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目前,涉案工程的业主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均已变更为园林工程公司。

  园林工程公司辩称,一、吴某全混淆“基础开工”与“开工”的概念。基础开工是相关机械设备进场后进行基础开挖,而吴某全所提出的进场后的平场、板房搭建、机械进场并不属于基础开工的范围。基础开工时间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15日之后。1.2015年8月12日,福瑞公司向丰都一建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待鬼国神宫、阴司街拆迁完毕后自行安排开工,而截至2015年9月20日鬼国神宫及阴司街拆除工程尚未完成(详见园林工程公司二审证据拆除工程《签证单》),基础开工的条件尚不具备;2.根据吴某全自行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其计划的基础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3.根据吴某全自行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与签证单,2015年8月31日后吴某全才针对基础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订立租赁合同,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机械设备才陆续进场,而机械设备未租赁进场前无法进行基础开工;4.根据吴某全自行提供的地貌测量图,2015年9月15日才进行地貌测量,而地貌测量是基础施工的前置程序;5.根据吴某全提供的旋挖桩收方记录与签证单,2015年9月23日才出现最早的基础施工记录,从施工惯例看旋挖桩收方记录属于认定基础开工时间的重要依据;6.吴某全修建临设1000余平(详见园林工程公司二审证据《临设照片》),根本无法在2天内完成,其主张2015年8月27日进场,2015年8月29日开始基础施工严重不符合常理,临设的搭建不能视为基础开工;7.根据丰都一建公司一审证据《函告一》福佑公司针对吴某全停工事宜向丰都一建公司发函,谴责其于项目开工55日即停止施工,属于违约停工,并要求其尽快复工。丰都一建公司予以确认,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9日,由此倒推项目开工时间在2015年9月15日之后。二、二审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为司法鉴定报告,报告未将吴某全提出的争议土石方工程量纳入工程造价,吴某全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作出认定证据充分。吴某全再审请求土石方工程量高达138万元,明显超出了其二审主张的金额,其真实性存疑。就一、二审认定的工程款而言,因案涉工程尚未移交,其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即使支付工程款,也应将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款项予以扣减。三、吴某全主张的停工损失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1.对其主张的第1-4项停窝工损失,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吴某全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再审提出异议,应予驳回。园林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定吴某全属于违约停工,即使存在停工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未同意重新鉴定。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全属于合法停工,则园林工程公司将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以正确认定停工损失的金额。2.对其第5项利息,吴某全一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吴某全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其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吴某全在未到支付节点时自行停工,无权主张保证金利息和工程款利息。四、吴某全主张属于伪造的签证单,其真实性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得以确认。1.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吴某全违约停工;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福佑公司从未获得案涉工程所有权,也未与丰都一建公司办理结算,因此,吴某全不享有建工优先权。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办理结算,福佑公司向吴某全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一、二审驳回其相关诉请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本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园林工程公司代为履行的条件尚不具备,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虽福佑公司未上诉,但园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其利益,二审法院对园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对福佑公司支付义务的审查,故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未超出园林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程序合法。

  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认定开工时间、停工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二、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在本案的义务应当由园林工程公司承担。三,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再审中,建设工程已经结算,所以情况出现了变化。二公司已提交情况说明,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四份分项施工合同中,共计尚欠丰都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1426.247064万元,尚欠工程保证金910万元。所以吴某全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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