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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暑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407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程**、原告程**

本案收取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人民陪审员  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5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女,1971****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92****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2003****日出生,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游**,女,1971****日出生,系程**之母,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游**、程**、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游**、程**、程**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游**、程**、程**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不能认定本案事故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外界高温环境这一因素,不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特征;游**、程**、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程**死亡原因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即使推定程**的死亡原因为热射病,则热射病为本案事故的近因,而热射病作为一种常见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的特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程**、程**辩称,原判对本案所涉及的程**死亡原因及日射病、热射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做了充分的论述;程**中暑(日射病或热射病),原因是外界高温,当日户外温度达到35°,中暑至死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围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赔付。至于病历上根据医疗规程写的日射病或热射病,中国**重庆分公司就理解为疾病,这是非常机械的,本案应主要考察被保险人所受伤害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外界因素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辩称,无意见。

**、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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