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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暑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8-14 | 44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0103民初*****

 

原告游**,女,汉族,1971****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男,汉族,1992****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女,汉族,2003****日出生,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游**,女,汉族,1971****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赵**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程**、程**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10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程**本人,程**的法定代理人游**,游**、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生平、罗成,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组成合议庭,于20178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生平,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程**、程**诉称,2014817日,程**因购买二手房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申请贷款,**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向程**搭售了“**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830日至2016829日,保险金额为31万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2016618日,程**因天气高温造成中暑而住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1671日出院后当日死亡,后已土葬。因程**发生中暑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是高温,即程**的死亡系外在的原因高温造成的,故程**中暑致死应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程**中暑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31万元。**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未行使诉权及主张权利,游**、程**、程**作为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现游**、程**、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重庆分公司向游**、程**、程**支付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辩称,游**、程**、程**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保险人程**是热射病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中国**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辩称,本案保险不是**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卖给程**的,该保险只是为了保障**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安全。保险金赔付的话应当支付给**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程**尚欠的贷款余额,有剩余的金额在支付给被保险人程**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822日,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为731日,合同生效日为2014830日,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银行南岸支行。**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行驶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八、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再此限);十一、被保险热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二、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其受益金额为保险金额减去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份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6618日,程**与他人一起在户外从事砌墙工作,户外温度约35摄氏度左右,程**因天气热不舒服走出工地80米左右昏倒在路边,其同事将程**送至**卫生院就诊,经值班医生建议于2016618日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71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的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其他诊断为肾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凝血障碍、电解质代谢紊乱、心肌损害;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

另查明,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4个月,实际执行利率5.63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于2014818日发放了贷款,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代其偿还借款,截至2017810日,程**尚欠**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276397.61元。

再查明,游**系程**之妻,程**系程**之子、程**系程**之女,程**之父程**及程**之母郑**已死亡多年。

审理中,游**、程**、程**认为,本案中国**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总金额应为31万元,同意支付给**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剩余的部分应当支付给游**、程**、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认为本案保险金应当全额归还程**尚欠**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余部分与**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无关。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住院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村委会证明、贷款余额查询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中国**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程**的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首先,本案中,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热射病和日射病,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热射病又称中暑是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引发神经器官受损、全身各器官组织功能受损。程**因热射病死亡,其病因有外部环境高温的因素,也有自身机体因素,但从对两者对程**因热射病死亡这一结果发生作用和效果的程度来看,外部环境高温是程**因热射病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即近因,而高温这一客观事件对于程**来说,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定义“外来的”这一特征。

其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记载,事故当天户外温度35摄氏度,并未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停止户外工作的高温警戒线,即程**因高温中暑并非程叔彬自身可预见到、可预防的,即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本意的这一特征。

再次,虽然高温引起体内热量积蓄需要一定时间,但是热量积蓄引发热射病对于程**来说是突发的,并非程**原发的、自有的疾病,这里的突发不是时间概念,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突发的”这一特征。

最后,结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意外伤害定义中的“非疾病性”本意应当是将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而本案中程**因热射病死亡主要原因为外部因素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而并非程**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疾病性”。同时,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热射病、中暑列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也未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

综上所述,程**的本案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本案保险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总计31万元。程**指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为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考虑到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截至支付时依借款合同约定程**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程**未指定第二受益人,故剩余保险金应由程**的法定继承人即游**、程**、程**继承,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额减去程**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即减去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的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该保险金先行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截至支付当日程**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息,剩余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游**、原告程**、原告程**

本案收取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人民陪审员  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05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女,1971****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92****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2003****日出生,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游**,女,1971****日出生,系程**之母,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游**、程**、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游**、程**、程**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游**、程**、程**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不能认定本案事故系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外界高温环境这一因素,不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特征;游**、程**、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程**死亡原因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即使推定程**的死亡原因为热射病,则热射病为本案事故的近因,而热射病作为一种常见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的特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程**、程**辩称,原判对本案所涉及的程**死亡原因及日射病、热射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做了充分的论述;程**中暑(日射病或热射病),原因是外界高温,当日户外温度达到35°,中暑至死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范围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赔付。至于病历上根据医疗规程写的日射病或热射病,中国**重庆分公司就理解为疾病,这是非常机械的,本案应主要考察被保险人所受伤害是因自身原因还是外界因素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辩称,无意见。

**、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22日,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为731日,合同生效日为2014830日,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行驶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八、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再此限);十一、被保险热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二、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其受益金额为保险金额减去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份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6618日,程**与他人一起在户外从事砌墙工作,户外温度约35摄氏度左右,程**因天气热不舒服走出工地80米左右昏倒在路边,其同事将程**送至**卫生院就诊,经值班医生建议于2016618日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71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的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其他诊断为肾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凝血障碍、电解质代谢紊乱、心肌损害;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

另查明,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4个月,实际执行利率5.63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于2014818日发放了贷款,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代其偿还借款,截至2017810日,程**尚欠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276397.61元。

再查明,游**系程**之妻,程**系程**之子、程**系程**之女,程**之父程**及程**之母郑**已死亡多年。

审理中,游**、程**、程**认为,本案中国**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总金额应为31万元,同意支付给**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剩余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其。**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认为本案保险金应当全额归还程**尚欠其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余部分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程**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中国**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程**的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首先,本案中,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热射病和日射病,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热射病又称中暑是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引发神经器官受损、全身各器官组织功能受损。程**因热射病死亡,其病因有外部环境高温的因素,也有自身机体因素,但从对两者对程**因热射病死亡这一结果发生作用和效果的程度来看,外部环境高温是程**因热射病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即近因,而高温这一客观事件对于程**来说,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定义“外来的”这一特征。

其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记载,事故当天户外温度35摄氏度,并未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停止户外工作的高温警戒线,即程**因高温中暑并非程**自身可预见到、可预防的,即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本意的这一特征。

再次,虽然高温引起体内热量积蓄需要一定时间,但是热量积蓄引发热射病对于程**来说是突发的,并非程**原发的、自有的疾病,这里的突发不是时间概念,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突发的”这一特征。

最后,结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意外伤害定义中的“非疾病性”本意应当是将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而本案中程**因热射病死亡主要原因为外部因素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而并非程**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疾病性”。同时,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热射病、中暑列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也未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

综上所述,程**的本案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本案保险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总计31万元。程**指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为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考虑到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截至支付时依借款合同约定程**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程**未指定第二受益人,故剩余保险金应由程**的法定继承人即游**、程**、程**继承,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额减去程**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即减去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中国**重庆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该保险金先行支付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截至支付当日程**尚欠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息,剩余保险金支付给游**、程**、程**

受理费5950元,由中国**重庆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国**重庆分公司称,热射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同时外界高温因素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事故的特征,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其对死者有无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肾病等疾病不清楚。

**、程**、程**称,**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以及该住院记录第一页载明急诊中测量体温是41度,即表明死者当时入急诊科,体温达到41度,病历中也写明当日户外温度约达35度,所以该病历中西医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导致其他器官功能异常,包括肾、肝、电解质、心肌异常,中医诊断主病为厥病,结合其既往史中除白癜风外并无其他疾病,故其直接死亡原因为因热射病和日射病导致其死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是否系因意外死亡,中暑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应让投保人清楚明白。本案中,保险条款既未对突然的和非疾病的意外伤害事故范围进行解释,又未明确中暑死亡不属于突然的和非疾病的意外死亡。同时,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保险人中暑死亡,中国**重庆分公司可免责。中暑死亡应属于意外死亡。本案中,程**因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导致其损伤、中毒而亡。游**、程**、程**举示的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中暑死亡属于意外身亡,中国**重庆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够的依据反驳对方的证据,且中国**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死于何种疾病,本院认为,游**、程**、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中国**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被保险人属于意外身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审判员  章**
                   
审判员  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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