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8日,程**与他人一起在户外从事砌墙工作,户外温度约35摄氏度左右,程**因天气热不舒服走出工地80米左右昏倒在路边,其同事将程**送至**卫生院就诊,经值班医生建议于2016年6月18日当日转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的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其他诊断为肾功能异常、肝功能不全、凝血障碍、电解质代谢紊乱、心肌损害;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
另查明,程**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04个月,实际执行利率5.63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发放了贷款,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代其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10日,程**尚欠**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276397.61元。
再查明,游**系程**之妻,程**系程**之子、程**系程**之女,程**之父程**及程**之母郑**已死亡多年。
审理中,游**、程**、程**认为,本案中国**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总金额应为31万元,同意支付给**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剩余的部分应当支付给游**、程**、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认为本案保险金应当全额归还程**尚欠**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余部分与**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无关。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住院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村委会证明、贷款余额查询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中国**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对程**的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首先,本案中,根据程**的住院病历,程**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热射病和日射病,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热射病又称中暑是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引发神经器官受损、全身各器官组织功能受损。程**因热射病死亡,其病因有外部环境高温的因素,也有自身机体因素,但从对两者对程**因热射病死亡这一结果发生作用和效果的程度来看,外部环境高温是程**因热射病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即近因,而高温这一客观事件对于程**来说,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定义“外来的”这一特征。
其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记载,事故当天户外温度35摄氏度,并未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停止户外工作的高温警戒线,即程**因高温中暑并非程叔彬自身可预见到、可预防的,即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本意的”这一特征。
再次,虽然高温引起体内热量积蓄需要一定时间,但是热量积蓄引发热射病对于程**来说是突发的,并非程**原发的、自有的疾病,这里的突发不是时间概念,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突发的”这一特征。
最后,结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意外伤害定义中的“非疾病性”本意应当是将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而本案中程**因热射病死亡主要原因为外部因素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而并非程**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疾病性”。同时,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热射病、中暑列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也未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
综上所述,程**的本案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本案保险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总计31万元。程**指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为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考虑到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截至支付时依借款合同约定程**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程**未指定第二受益人,故剩余保险金应由程**的法定继承人即游**、程**、程**继承,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额减去程**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即减去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的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该保险金先行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截至支付当日程**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息,剩余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