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热射病死亡,其病因有外部环境高温的因素,也有自身机体因素,但从对两者对程**因热射病死亡这一结果发生作用和效果的程度来看,外部环境高温是程**因热射病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即近因,而高温这一客观事件对于程**来说,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定义“外来的”这一特征。
其次,根据程**的住院病历记载,事故当天户外温度35摄氏度,并未达到相关部门规定的停止户外工作的高温警戒线,即程**因高温中暑并非程**自身可预见到、可预防的,即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本意的”这一特征。
再次,虽然高温引起体内热量积蓄需要一定时间,但是热量积蓄引发热射病对于程**来说是突发的,并非程**原发的、自有的疾病,这里的突发不是时间概念,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突发的”这一特征。
最后,结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意外伤害定义中的“非疾病性”本意应当是将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而本案中程**因热射病死亡主要原因为外部因素即高温这一客观事件,而并非程**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导致,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非疾病性”。同时,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将热射病、中暑列入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也未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
综上所述,程**的本案事故属于本案保险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本案保险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总计31万元。程**指定**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为本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考虑到程**死亡后,其家属一直在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故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截至支付时依借款合同约定程**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程**未指定第二受益人,故剩余保险金应由程**的法定继承人即游**、程**、程**继承,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额减去程**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即减去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支付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中国**重庆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该保险金先行支付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截至支付当日程**尚欠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借款本息,剩余保险金支付给游**、程**、程**;
受理费5950元,由中国**重庆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国**重庆分公司称,热射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同时外界高温因素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事故的特征,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其对死者有无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肾病等疾病不清楚。
游**、程**、程**称,**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以及该住院记录第一页载明急诊中测量体温是41度,即表明死者当时入急诊科,体温达到41度,病历中也写明当日户外温度约达35度,所以该病历中西医主要诊断为热射病和日射病,导致其他器官功能异常,包括肾、肝、电解质、心肌异常,中医诊断主病为厥病,结合其既往史中除白癜风外并无其他疾病,故其直接死亡原因为因热射病和日射病导致其死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是否系因意外死亡,中暑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重庆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应让投保人清楚明白。本案中,保险条款既未对突然的和非疾病的意外伤害事故范围进行解释,又未明确中暑死亡不属于突然的和非疾病的意外死亡。同时,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被保险人中暑死亡,中国**重庆分公司可免责。中暑死亡应属于意外死亡。本案中,程**因暴露于过度自然热下,导致其损伤、中毒而亡。游**、程**、程**举示的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中暑死亡属于意外身亡,中国**重庆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够的依据反驳对方的证据,且中国**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程**死于何种疾病,本院认为,游**、程**、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中国**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被保险人属于意外身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中国**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