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号
原告游**,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女,汉族,2003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游**,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赵**。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负责人刘**,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游**、程**、程**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程**本人,程**的法定代理人游**,游**、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生平、罗成,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生平,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程**、程**诉称,2014年8月17日,程**因购买二手房向**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申请贷款,**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向程**搭售了“**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保险金额为31万元,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2016年6月18日,程**因天气高温造成中暑而住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后当日死亡,后已土葬。因程**发生中暑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是高温,即程**的死亡系外在的原因高温造成的,故程**中暑致死应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中国**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程**中暑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31万元。**银行重庆南岸支行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未行使诉权及主张权利,游**、程**、程**作为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现游**、程**、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重庆分公司向游**、程**、程**支付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重庆分公司辩称,游**、程**、程**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保险人程**是热射病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中国**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辩称,本案保险不是**银行重庆南岸支行卖给程**的,该保险只是为了保障**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的贷款安全。保险金赔付的话应当支付给**银行重庆南岸支行程**尚欠的贷款余额,有剩余的金额在支付给被保险人程**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向中国**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为731日,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8月30日,第一顺序受益人为**银行南岸支行。**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利益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行驶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八、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九、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十、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再此限);十一、被保险热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二、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十三、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其受益金额为保险金额减去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的余额。身故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份保险金第二顺序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