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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2952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该标准实施以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一)、在本市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市其余地区,抢劫公私财物价值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该标准实施以前已被刑事拘留的,按原抢劫罪数额认定标准执行;该标准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判决时依原抢劫罪数额认定标准判处,但可从轻处罚。
十一、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认定 
(一)、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
(二)、其他一年以内多次盗窃,且未受过处罚,累计盗窃金额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二、盗窃既遂的认定 
盗窃既遂的认定,原则上采取“控制说”,兼顾“失控说”。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一)、入户盗窃,将财物盗出户外;
(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将财物盗出单位的围墙、门卫室或大门的;在大型企业盗窃,将财物盗出该企业内独立核算的分厂、科研所等围墙或区域的;
(三)、行为人在本单位或餐厅、洗浴等公共场所盗窃单位或他人财物,将窃得的财物藏匿于自己的皮包、衣物内以及保管或使用的保管箱、更衣箱内的;
多个单位共同办公室的写字楼内的工作人员,在该写字楼内盗窃其他单位的财物,将财物盗离被盗单位办公室或楼层的;
(四)、扒窃财物,被窃财物脱离失主身体或者提包的;
(五)、入自选商场盗窃,行为人携带被盗物品已通过收银台或未购物通道出口的;在柜台上盗窃的,行为人将物品带离该柜台售货人员实际控制的范围或者藏匿的。
十三、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当场”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十五、破坏民用电力设备、设施罪的认定 
破坏民用公共电力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罪的认定 
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虽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但具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执行公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定罪处罚。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的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的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十八、轻伤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伤情鉴定尚未作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公安机关可按治安案件受理。
(二)、对于伤情鉴定是轻伤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进行调解,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告知受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和依法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受害人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予以撤案。撤案后,受害人反悔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立案的,公安机关不予重新立案,并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九、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海洛因的定量分析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200克以上或者150克以上并具有累犯、再犯、向未成年人贩卖海洛因、在戒毒场所内贩卖海洛因等四种情形之一,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对海洛因做定量分析。
二十、对未使用的枪支的鉴定 
对涉枪案件中未使用的枪支应当做杀伤力鉴定。
二十一、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的检验 
在办理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尸体胃内容物应当作检验并具体说明胃内容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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