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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27915 次浏览 | 分享到:

 

结合以上二条,有人就得出以下结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必须具有两个条件,其一前提条件为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二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必备条件是“劳动者需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我方不赞同该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叙述。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结合以上条款,有人就得出以下结论:此条款明确表明只有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才能够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除此之外就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那么以上的观点能否有法律和实际操作实施依据呢?其实是他们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我方完全不赞同该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叙述。 

三、国家部门规范性文件: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工人年满60周岁。劳动关系确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劳动者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换句话说就是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就无法成立劳动关系。 

四、重庆市司法性文件: 

《重庆五中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第8点规定, 

“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重庆市司法文件中也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明确定义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五、重庆市规范性文件: 

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2、《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2010年7月20日印发) 

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 

5、《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解决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五)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 

由此可见,重庆市目前与劳动者密切相关,有的时候作为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基本都将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之一条件人员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或者直接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定为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单独制定的《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也将“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的争议”明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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