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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的财税法律风险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16523 次浏览 | 分享到:

2、财税风险---信托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代扣代缴受益人所得税。 

  

目前以股权收益权为标的的融资行为,大多以信托计划的方式进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管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得支付人,所以目前信托公司一般没有代收代缴投资者的税款,但带来的问题是大部分个人投资者没有履行自行报税纳税义务,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六、明股实债 

  

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1、法律风险----融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明股实债的约定不能对抗融资企业的债权人。 

  

裁判要旨: 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这类外部关系上,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不成立“明股实债”。“明股实债”的约定只在公司股东之间或可以成立。 

  

案件来源: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2、财税风险-----明股实债投资无法完全按照债权投资缴税。 

  

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明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明股实债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争议。 

  

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 

  

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文件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信托融资模式都能够适用41号公告。 

  

综上,股权融资的内容逻辑不同于债权融资,投资人在以股权为标的进行的投资行为时,要具体分析客观情况切不可拘泥于以上任何一种固有模式,以免刻舟求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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