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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的财税法律风险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1652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但在不公允增资的情况下,依据宁波地税2014年所得税问答:8、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观点在实务中亦有不同见解) 

  

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计入该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 

  

二、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融资是指,融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达到间接给企业融资的目的。 

  

1、法律风险-----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不豁免继续出资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使股东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该股东仍应当依法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2、财税风险---实缴注册资本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净资产就是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而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时,会计科目“实收资本”为0元,但不等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以及资本公积金也是0元。实收资本为0元,但存在未分配利润的,转让股权一样要缴税。 

  

三、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融资属于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约定,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份折价受偿,或将该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1、法律风险---股权质押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司法实务及工商机关并未全面要求必须过半数同意)。 

  

裁判要旨:关于股权出质登记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 

  

原二审判决关于连城市监局在质权设立登记审查时不仅要适用我国《物权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分析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福建高院《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城鸿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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