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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主任金生平律师当选为重庆市维护企业权益协会第五届理......
2020-08-13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两案)
原告: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南××、罗××,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超市有限公司、贵州××超市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代理律师:本所金生平律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取得了“××猴”系列作品《作品登记证书》,是“××猴”系列作品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对比,被告销售的“拖鞋”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猴系列之公猴××”,二者之间在形状、样式、颜色、结构、动作等不相同或不相似,在具体细节特征上如发型、发髻、眉宇、眼睛、耳朵、嘴唇、躯干及装扮上均有显著区别,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拖鞋”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猴”系列作品著作权。
据此,近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对金律师在以上两案中的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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