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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确定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问题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及其第一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重庆市国家安全局其他分局侦办的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分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九、关于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立功情况的证明材料进行规范的问题 1、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侦查机关对案发情况、捉获经过应当予以书面说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其他情况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而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的,公司机关应当予以说明。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在案材料确定的羁押日期有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3、需要认定自首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 4、对于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需要认定立功情节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对被检举人、被揭发人的讯问笔录、捉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面材料。 出具上述关于案发情况、捉获经过、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材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所属单位印章。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市公安局直属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人员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加盖印章。 十、关于人民检察院受量刑事案件申诉立案审查期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刑事案件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作出受理通知书之日为受理申诉起算日,但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诉书等材料退回申诉人并向申诉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一、关于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组织实施问题 刑事诉讼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指定重新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检察机关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在法院审判阶段,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法院组织实施重新鉴定工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配合。 十二、关于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相互衔接机制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并提交了《法律援助决定书》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依法给予诉讼费缓、减、免。 十三、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进行修订的问题 由市司法局牵头,协调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对2004年制定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行办法》(渝司发〔2004〕5号)尽快修订。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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