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法律风险?
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式,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 一种是股权融资方式,另一种是债券融资方式。其中股权融资方式主要包括: 配股; 非公开发行股票(也可称为定向增发); 增发新股。债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 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一般可转债、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及短期融资券等。
一、两种融资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股权融资方式
相对于债券融资方式而言,股权融资方式具有如下优势:
1、股权融资吸纳的是权益资本。因此,公司股本返还甚至股息支出压力小,增强了公司抗风险的能力。
2、若能吸引拥有特定资源的战略投资者,还可通过利用战略投资者的管理优势、市场渠道优势、政府关系优势,以及技术优势产生协同效应,迅速壮大自身实力。
但任何一种融资方式有它有利的一面和相对不利的一面,股权融资的不利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
1、在控制权层面,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股份稀释可能失去公司的控制权、一部分收益权。
2、新股东也许会在公司战略、管理体制和经营目标上与老股东有重大分歧,从而导致公司决策难定,经营困难,甚至分裂。
(二)债权融资方式
相对于股权融资方式,债券融资方式具有以下优点:
1、上市公司采用债权性融资方式具有审批简单,发行速度快的优势。主要审核重点在项目的盈利状况和发行人的偿债 能力,因此,相对股权融资而言,债券融资的审批难度大大降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成功率大为提高。
2、债权融资可以避免因再融资而降低控股权。
债权融资方式的不利方面主要体现在:
1、债权到期企业有还本付息的压力。
2、债券融资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92.企业并购前决策阶段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之前,并购方需要了解国家规范性文件对并购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收购目标公司所在地域的政策性规定,获取目标公司与并购有关的一切信息,从而对并购方式作出决策,这是保证并购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1、并购限制性规定的法律风险
我国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法规大都分散在不同规范性文件中,各规范性文件对并购的实质要件或程序要件有各自不同的规定,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要求,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
2、行政干预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应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做出的决定,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然而在我国,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动机,经常通过各种手段鼓励或限制并购,许多并购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由于并购不仅受全国性法律调控,还受到诸多地方性法律规定和政策影响,因此应充分了解被并购目标公司所在地域对并购的态度;该地域的法律或政策对并购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或禁止非国有资本介入的领域;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等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规定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3、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收购方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给并购带来法律责任上的不确定因素。信息不对称是并购中最常见、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企业作为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很难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被并购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基于信息的不对称,被并购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往往会向并购方隐瞒对自身不利的信息,甚至杜撰某些有利信息,最终导致并购方陷入“利益陷阱”,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4、并购方式决策的法律风险
实践操作中,我国企业的并购方式主要为股权式收购、资产式收购。股权式收购是指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肌权收购后,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但因为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对新股东的收益有着巨大的影响,且对于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在并购时往往难以预料,因此,股权收购存在一定的负债风险。资产式收购是指并购方以有偿对价取得目标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资产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某一特定资产,一般不包括该公司的负债,因此,并购方只要关注资产本身的债权债务情况就基本可以控制收购风险。
93.并购实施阶段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方式确定之后,并购方与被并购方即进入并购实施阶段。在并购实施过程中,双方通过制订严密的并购协议保护交易的安全;通过合理安排融资方式,保证并购的顺利进行。
1、并购交易的法律风险
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并购协议中应当设立陈述与保证条款,被并购方对与目标公司并购有关的任何信息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并购过程中并购方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协议中一般要求订立“目标公司或有债务在交割前由被并购方承担”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目标公司存在未批露的或有债务亦由被并购方承担”条款。当被并购方确有不实批露或违约行为时,并购方亦可以通过订立索赔条款向被并购方索赔。同时,律师可以通过在并购协议条款中设定担保制度、合同解除制度、保全制度等条款不同程度地防范并购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2、并购融资的法律风险
一般情况下,并购方企业很难完全利用自有资金完成并购过程,并购中往往需要注入大量资金,并购方在筹资过程中所采取的筹资方式会导致自身的财务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财务或经营风险的发生。并购方企业能否利用企业内、外部资金渠道按时足额筹集到资金,即企业是否具备融资能力,是关系到企业并购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融资结构是否合理,则是影响融资风险的另一主要因素。并购方通常可采用自有资金、借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等方式作为融资渠道。但如果债务融资的资金需求与并购所需资金需求并不一致,则会因资金利息负担等问题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导致企业财务法律风险的发生。
避免并购的融资风险,增强资金保障能力,必须遵循资本成本和风险最小化原则。企业在进行融资决策时,应认真分析各种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的特点及适用性,寻求两者的最佳对应。如果企业进行并购只是暂时持有,可以选择资本成本相对较低的短期借款方式,但企业还本付息的负担较重,若还款安排不当易陷入财务危机。如果并购是为了长期持有目标公司,则需根据目标公司的资本结构及其持续经营的资金需求确定并购资金的具体筹集方式,确保融资结构中的自有资本、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保持适当的比例。
94.并购后整合阶段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后,需要对目标公司的财务、资产、业务、公司治理结构、人力资源、文化、管理模式、组织机构等多方面进行整合,整合方案可能涉及战略、财税筹划、债权债务处理、供销渠道、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制度、人力资源、组织机构、管理模式、知识产权、企业文化、市场营销等诸多问题,企业并购完成后能否很好地进行整合,将直接决定并购的成功与否。
1、财务整合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和其他任何商业竞争方式一样,只有资本不行,还必须要有卓越的财务监控能力。财务整合是企业并购重组整合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和重要环节,不仅关系到并购战略意图能否贯彻,而且关系到并购方能否对被并购方实施有效的控制。财务整合涉及财务管理的衔接和调整问题,应针对并购特点有的放矢地解决相关财务整合内容,以顺利实现财务整合的目的。如采用财务人员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企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核算体系;执行合并财务报表的财务制度等。
2、资产整合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后,通过资产整合,可以剥离非核心业务,处理不良资产,重组优良资产,提高资产的运营质量和效率,使企业组织机构更完善、资本更充实、负债比例更合理、财务更健全、生产成本更低。企业资产的整合包括有形资产整合和无形资产整合。企业有形资产的整合,包括对优良资产的使用以及对不良资产的清理和处置。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的清理和处置,是提高资产运营效率的重要补充,是并购重组后企业规避风险、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手段。企业无形资产的整合,也是企业并购不能忽视的问题,应充分重视无形资产的整合,避免因无形资产的流失和运用不当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3、业务整合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后,目标公司应根据实际需要放弃、合并、增加一些业务活动。在业务整合中,一般涉及客户关系维护、市场营销开拓、多元化发展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并购后需要重视原有客户关系的维护问题,采取积极的客户维护措施,重视包括营销手段、策略、营销计划和任务等在内的营销整合,防止企业原有市场份额或优势的降低;衔接好生产、市场、营销等相关环节,重视现有客户关系和供应链维护问题,以有效降低多元化发展的法律风险。
4、公司治理结构整合的法律风险
在企业并购整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企业股权结构的改变往往引发企业文化、管理模式、利益格局等方面的显著变化,企业需要重新调整治理结构,以适应结构因素的变化。任何整合效果的实现,都需要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支持。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整合往往成为首先必须进行整合的内容之一。如果治理结构整合成功,将积极推动整个并购整合活动的成功,否则,将难以实现并购整合的理想效果。
企业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企业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财务、评估等专业机构人员,帮助防范并购中的法律风险。
95.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据额在10万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以高利转贷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严格遵照约定用途使用,切勿见利忘法,高利转贷,自葬前程。
96.出口退税贷款的法律性质?
一、出口退税贷款指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帐户托管”是沿用了政府相关部门文件的提法。实际操作中按质押办理,需签署质押合同。
二、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2001年8月2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有人以我国《担保法》对此类贷款担保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此类贷款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笔者不以为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动产质押方式的重大补充规定即“金钱质押”。对比《通知》“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等有关规定,足以看出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很符合“金钱质押” 的特征。具体而言:(1)出口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毫无疑问就是“金钱”;(2)退税账户就是将金钱“特定化”的“特户”;(3)贷款行对退税账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的“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至此,我们不难得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结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断言“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
97.企业并购中常见的税务风险?
一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增加了合并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的纳税义务直接影响并购后企业的财务状况。
三并购前目标企业应尽而未尽纳税义务,将虚增目标企业的净资产,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
四并购前目标企业应计而未计相关涉税事项,不仅会增加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而且会增加并购后企业的税收负担。
98.企业并购中税务风险的防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界定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限期追征。另外,涉及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相关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并购前的尽职调查是防范企业并购中涉税风险的有效途径。在税收问题的审查上,实施企业并购前,有关各方应先对目标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纳税情况、财务会计状况进行调查,对目标公司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应摊未摊资产全部补计补提,对目标企业可能存在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进行全面评估,以减少目标企业的股东权益,使净资产账面价值及公允价值符合实际情况,降低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并有效防范并购中的涉税风险。
99.公司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30万元以上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00.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盈利能力应具有可持续性
3、财务状况良好。
4、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5、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规定。
6、上市公司不存在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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