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口头介绍,道理在于权利让与不发生类似“一物数卖”的情形。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9页。) 在现行债权让与模式下,因欠缺有效的公示方式,无论采取时间优先的原则,还是采用通知优先的原则,都有可能发生让与人、某一受让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 他受让人利益的情形,这导致人们在受让他人债权时都会心存顾虑,因为受让人无法准确地知道他是否是第一次债权受让人或最先进行通知的受让人,也就不能确定 或者根本无法确定他能否取得债权。如果第三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仍无法查知债权已被让与的事实,最终却无法取得债权,债权让与将毫无交易安全可言。在面临 债权本身不获清偿和无法取得受让债权的双重风险时,第三人很难乐意接受债权,债权人通过债权让与实现融资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四)禁止让与条款无法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79条 承认了禁止让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对受让人的效力,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采取绝对无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无效,不仅不能约束当事 人,而且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还是采用绝对有效说,(注: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有效,不仅约束当事人,债权让与亦无效。)亦或是采用相对有效说,(注:禁 止让与约定原则上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都不能有效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绝对无效说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促进了债权 的自由流通,但戕害了意思自治,使债务人丧失了保护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绝对有效说虽然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过分注重意思自治而牺牲了交易安全。 相对有效说试图协调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但在现行债权让与模式下,这一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债务人应承担禁止让与约定及受让人存在恶意的举证责 任。[5](P.436)在实践中,除了债权证书上明确记载禁止让与的意思时,债务人很难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是否善意,纯为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更难以判断。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意之善恶为心理事实,其证明甚为困难也。”[4](P. 724)其 次,相对有效说以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作为剥夺债务人权利的理由,对债务人显属不公。保护交易安全的结果是破坏甚至剥夺了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应有节制,必须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现行债权让与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债务人无法寻求恰当的方式将禁止让与约定公之于众,因此对善意的受让人而言, 债务人对其不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事实并无可归责性,在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现行法律无法寻找二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点。
现 行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影响债权流通,其深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理念的落后: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安全;过分强调债权的相对性而未采用有效的 公示方式。为增强债权的流动性,必须在保障受让人安全的前提下实现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重新审视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在债权让与中引入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