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2、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3、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
4、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5、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
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3、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4、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
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2、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
3、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
4、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5、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6、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7、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8、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四、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2、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3、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五、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2、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
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2、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5、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