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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如何质证书证物证

来源: | 作者:cqrzls | 发布时间: 2020-07-16 | 64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2、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3、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 

4、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5、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 

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2、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3、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4、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 

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2、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 

3、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 

4、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5、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6、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7、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8、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四、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2、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3、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五、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2、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 

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1、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2、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5、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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