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贾××
代理律师:本所金生平律师
被告:重庆××医院
代理律师: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医院在贾××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贾××左坐骨神经损害为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医院应对原告贾××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66.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16元、专家会诊费430元、检查费337元、鉴定费84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续医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90228.99元。
据此,一审作出判决:由被告重庆××医院赔偿原告贾××的医疗费等合计190228.9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一审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一审未就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进行裁定程序存在错误等。其主张“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患者注射后于次日在上级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臀部未能见到明确注射针痕,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内侧象限无压痛”,即证明注射部位是位于臀部外上象限,而外上象限是按现行医疗常规肌肉注射的正确部位,因此被告注射部位不存在错误,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二审中,金律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主要提出三点理由:
一、次日门诊病历显示患者“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压痛部位就是针刺部位,因此注射部位为外上象限”,理由是:
1、“压痛部位”不等于“压痛点”,更不能等于“针刺点”。“压痛部位”是一个区域、范围性质的概念,而不是指一个“点”;外上象限有压痛感,并不能代表针刺部位或针刺点就一定位于外上象限;
2、即便注射部位或注射点位于外上象限,但由于针刺的深度、角度不同,也完全有可能伤及坐骨神经。因此,病历所载“压痛部位为外上象限”,并不能据此推断出注射点位于外上象限,更不能据此判断注射点选择正确、医疗行为无过错。
二、注射之前,患者没有坐骨神经损伤的任何症状;而注射之后,当即出现了坐骨神经损伤的症状表现。注射行为的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十分明显,且司法鉴定意见也确定了医疗行为的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
三、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金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人对金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