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桑××、贺××、陈××
代理律师:本所金生平律师、刘欢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陈××、孙××,××(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楼××代表××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与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作为云南分公司××州办事处主任、××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楼××,又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周××签订《协议书》,将××住宅小区工程分包给周××承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故协议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民通意见》第58条的规定,本案中,楼××系代表单位实施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中,基于楼××与周××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楼××代表单位向周××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扣减周××索回的30万元,对尚欠的工程保证金170万元,应由被告××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周××。
根据被告实际占用周××资金数额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共计利息202835.83元,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101417.92元。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工程保证金170万元、赔偿原告周××资金占用利息101417.92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北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虽未授权楼××负责“××之星”工程项目,但楼××本身是云南分公司××州办事处主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且在云南分公司与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之星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楼××系作为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而在楼××出具给周××的两份《收据》亦载明系收取“××之星工程保证金”,同时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授权楼××保管使用的××公司其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基于以上原因周××有理由相信楼××有权代理云南分公司对外转包工程,且周××的行为是善意的,故楼××将“××之星”工程项目转包给周××,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云南分公司、××公司承担。因“××之星”项目工程未被批准立项,周××也未能承建“××之星”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故云南分公司、××公司应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至于云南分公司、××公司主张其与楼××签订的《印章管理责任书》中注明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的经济往来及楼××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打入云南分公司的账户,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本院二审中,云南分公司、××公司二审提交的云南分公司拨付给××州办事处资金的凭证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云南分公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委托人对金律师、刘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