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受当前经济形势的影响,不少企业和个人纷纷整合手里的资产,转让股权就是其中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应当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但在实践中,自然人转让股权由于是私下交易,交易双方往往通过签订虚假转让合同以规避个人所得税。
税法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对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定方法如下: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以下情况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属于有正当理由,可以按照股权交割价格确认: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解析
对自然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下面试举例说明:2010年,张某出资600万元、王某出资400万元两人合伙共同组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经双方协商,各自所占比例调整为50%。按照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张某转让10%股权的交易价格为300万元。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印花税等税费忽略不计,由此计算张某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300-1000×10%)×20%=20万元。但如果采取由王某增资方式调整股权结构,则可以合理规避张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根本的不同。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最后,从公司注册资本的前后变化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前后公司总的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发生了变化。